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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毛XX、向X甲、唐X甲、向X、向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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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乙。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乙,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向X甲、唐X甲、向X、向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向光荣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川×××××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12424.6元。被告收取保费后,为向光荣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2月24日,向光荣驾驶该投保车辆经京昆高速(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716KM+900M处时,该车在客货车道上与兰五科驾驶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向光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就川×××××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认定,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894840.4元,残值作价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252.12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剩余车辆损失518588.28元,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理赔,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赔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85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2014)旌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向光荣死亡受到的损失(不含车辆损失)共计518001.5元,并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向光荣死亡受到的损失(不含车辆损失)309400.45元。对于剩余的损失208601.05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而本案中,向光荣还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理赔车上人员险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向光荣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是因为饮酒导致,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判认定:庭审中,因原、被告对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及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是否由向光荣本人签字存在争议,故被告方申请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3张、(2003)罗证字第245号公证书作为比对样本,被告方提供了向光荣的驾驶证补证申请复印件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派出鉴定人对样本原件进行了检验。经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送检的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投保人栏的签名笔迹“向光荣”与样本签名笔迹“向光荣”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保险单证签收回执上投保人栏的签名笔迹“向光荣”与样本签名笔迹“向光荣”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没有对笔迹进行详细的表述,对8份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也无描述。被告还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向光荣系醉酒驾驶,其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向向光荣提示了醉酒驾驶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向光荣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川×××××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该保险所属险种为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该产品含保险责任限额为976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及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的不计免赔险。向光荣缴纳了19978.76元保险费后,被告为向光荣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2013年2月24日,向光荣驾驶该投保车辆经京昆高速(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716KM+900M处时,该车在客货车道上与兰五科驾驶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向光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就川×××××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认定,确认该车定损合计金额为894840.4元,残值作价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保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252.12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剩余车辆损失518588.28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0000元,合计618588.28元应由被告直接向死者向光荣的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理赔,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赔付,故原告方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向光荣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告申请到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笔迹花费26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
原判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较大事项的认识:关于被告方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对笔迹进行详细的表述,也没有描述8份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比对样本,且双方对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可样本上“向光荣”签名的真实性,既然鉴定结论已说明了两份检材上笔迹“向光荣”与样本签名笔迹“向光荣”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向光荣未在“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签字,被告未向向光荣送达机动车保险条款,此两份文件上“向光荣”签名并非向光荣本人所签。关于向光荣醉酒驾驶的问题,醉酒驾驶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法定免责情形。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向向光荣尽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向光荣未在“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签字,故被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该次鉴定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提起,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主张的意见不一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投保人未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有权以受益人的名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向光荣为其所有的川×××××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且缴纳了保险费,向光荣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该投保车辆定损金额合计为894840.4元,扣除残值作价150000元及其他责任人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226252.12元后,剩余车辆损失518588.28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0000元,合计618588.28元应由本案被告直接向原告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61858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18588.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以“鉴定报告的意见不足以证明非‘向光荣’本人签名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完成了提示义务及相应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其承担。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的比对检材和比对样本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确定就是“向光荣”本人签名,且是否属于“向光荣”本人真实签名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向法院提起鉴定。综上,鉴定报告的意见不足以证明免责情形告知书上非“向光荣”本人签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庭审中提供了免责情形告知书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完成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经鉴定意见表明免责情形告知书上“向光荣”的签名并非“向光荣”本人签名,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了免责情形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尽管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报告的比对检材不具有唯一性,且证明签名非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和提供比对检材时,并未针对鉴定检材提出异议。再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由其证明向投保人完成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书面证据上签名真实性是本案判定上诉人是否完成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关键,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的意见不足以证明非‘向光荣’本人签名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江黔
代理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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