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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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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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8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住所地:陈仓区。
法人代表:邵来录,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胥引俊,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陈仓区。
负责人乌新理,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芳,一般授权。
王XX与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陈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职工鲁小伟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机动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C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陇县固关镇老爷岭返回宝鸡途中行驶至老爷岭(74Km+100m)急转弯陡坡处超限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驾驶出路外与路边警示柱碰撞后,滑入路边山沟侧翻,造成原告王XX及车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XX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额、右颞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头皮血肿;二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访。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小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同时查明,陕C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给造成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671.21元(含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905.70元),误工费3400元(100元/天X34天),护理费4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X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X3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0271.2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给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1890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并无继续休息的医嘱,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4天;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参照当地相同更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证实扣发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发生变化,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因原告王XX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有义务将原告王XX安全送达目的地,但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X受伤,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陕CXXX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已能满足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秦龙运输集团宇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30271.21元。(其中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905.70元支付给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855元,由原告王XX承担510元,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338号鉴定结论不当,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6424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XX2013年6月29日住院期间存在鼻漏症状,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是出院后出具,不予认可;经合议庭综合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审法院定案所依据的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系经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现上诉人对此虽持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被上诉人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宝会
审判员韩权雁
审判员邱有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