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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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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原审被告人保才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宝马640i轿跑车(临时牌照为暂AX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7.12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朋友夏少欢驾驶该车从什邡红白方向往蓥华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57KM+800M处时,与杨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夏少欢承担全部责任。暂AXXXXXBMW小车经被告定损为424,397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临时牌照过期免责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24,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有差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无号牌,车损险应免赔。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14127988N55B30A;车架号:WBXXX710XCXXX7657;临时牌照为暂AXXXXX)的宝马640i轿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7.12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4月6日,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日0时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2013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夏少欢驾驶该车从什邡红白方向往蓥华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57KM+800M处时,因避让障碍、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杨平驾驶的川F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少欢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全部责任,杨平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对宝马事故车定损为424,197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宝马事故车系无号牌机动车,按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原告理赔申请作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且作为被告审核明确的车辆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争议焦点是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宝马事故车临时号牌过期,但原、被告对免责条款约定的“无号牌”理解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其次,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一致,即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或者行驶证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关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不适用本案,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机动车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扣除无过错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杨平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对宝马事故车定损金额424,197元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检测费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保险金424,197元;2.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机动车系无号牌车辆,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在一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单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纯依据我方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我方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查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地点在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同时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企业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事故车辆维修详单,载明事故车辆的维修项目为210项,总费用为424197.11元。2.驾驶人夏少欢的驾驶证,表明其具备准驾c1车型的资格。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仅仅是账单预览。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宝悦公司就维修费用定损为424,197元,现被上诉人提供了宝悦公司出具的维修详单,而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仅仅否认对方的证据,但不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维修费用424,197元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是否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对于“无号牌“的解释,一种理解是机动车自始没有获得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另一种的理解是虽然核发了号牌,但是由于号牌过期,被视为无号牌。在两种解释均合理存在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不能认为事故车辆系无号牌车辆,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件并不具备。其次,本次事故系行车违法,与车辆有否号牌没有关联。第三,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购买获得的机动车在登记在册之前需要临时上路的,可以申领获得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号牌,超期以后需重新申领。故临时号牌的有效期较短,容易导致所有权人在到期后忘记重新申领。如果在被保险人的些微疏忽且该疏忽与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却导致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被保险人过于严苛。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事故车辆无号牌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予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畅
审判员李家
代理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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