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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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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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5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鲁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与被上诉人长城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日,长城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川MXXX81中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长城物资公司当日即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全额保险费。2014年10月8日14时28分许,长城物资公司驾驶员陈余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该车,由雁江区河堰街方向经禾邦广场路口左转驶往市政府方向,当车行驶至禾邦广场路口左转时,因观察不周,与怀抱李俊煕未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段秀相撞,造成段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俊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资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陈余因未按交通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段秀承担次要责任,李俊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城物资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告知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为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长城物资公司与死者段秀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向其支付了450000元赔偿金额。后长城物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资料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陈余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为此,长城物资公司起诉来院。另查明,陈余的驾驶证号为51102672081147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有效期为6年,即于2014年3月20到期。本案死者段秀系城镇人口,于事故发生后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7635.35元。
原判认为,长城物资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系驾驶人陈余未按交通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款及八十条第三款的内容:驾驶证于超出有效期一年内可审验换证,超出一年注销驾驶证;持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500元罚款。故陈余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该车的行为,仅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法律后果为可被处以200元-500元罚款,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余的驾驶资格还在,其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并不因驾驶证到期而显著增加,虽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保单及条款,该条的内容实际减轻了其法定义务,系无效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1万元+0.763535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70﹪﹦32.7635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2.763535万元。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应支付长城物资公司保险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物资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以显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规定的告知义务。长城物资公司完全理解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表示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驾驶员只需受到行政处罚,并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显然有失公平。长城物资公司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免责,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其不支付保险金。且驾驶员陈余要承担刑事责任,长城物资公司主张费用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长城物资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仅用了黑体字不能算是履行了告知义务,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存在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川MXXX81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MXXX81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陈余机动车驾驶证、陈余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死者段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资料、协议书、收条、保单条款、税务登记证、投保发票、机动车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作出的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1、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与长城物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以显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长城物资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长城物资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免责条款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免除的保险责任系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而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属于有效条款。长城物资公司驾驶员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影响长城物资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长城物资公司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逾审验期半年多时间未行审验。长城物资公司对驾驶员管理存在疏漏,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安排适格驾驶员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某保险公司有权依约主张不负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责任免除条款中,对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保险人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未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即该情形不属于免责事由。据此,长城物资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死者段秀死亡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事故发生后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7635.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长城物资公司已支出的段秀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635.35元,合计117635.35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2.763535万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176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64元,由被上诉人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6元。二审诉讼费621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31.5元。由被上诉人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彤
审判员孙祖亮
代理审判员严霁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