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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XX与张XX、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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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XX
委托代理人姜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王银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住所地:太白县。
负责人沈军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邰XX与张XX、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白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太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邰XX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邰XX委托代理人姜峰、被上诉人张XX、泰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光、第三人太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10分许,车辆驾驶人熊建和驾驶FXJ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0省道176km+20m处右转弯时,由于超速、占道行驶致车辆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超速行驶的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FXJ58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熊建和,乘车人何学乾、张平卫及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XX,乘车人邰XX等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熊建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XX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邰XX等6名受伤乘客无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太白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528.80元(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胃破裂、横结肠破裂、胰腺颈部挫伤、大网膜撕裂、失血性休克、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肝囊肿、胸腔积液,支出门诊费1828.5元、住院费34217.69元(均由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从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外购药2580元(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勿剧烈运动;2、脊柱骨病科随诊复查;3、定期复查血常规监测,本科随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邰XX住院期间,27日至3月2日为原告家属自行护理,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从2015年3月3日至出院为原告雇佣护工2人,白天、晚上两班,并向原告家属提供住宿一间,2个床位,每天60元。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做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邰XX交通事故致胃、结肠破裂修补,脾破裂切除术,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同时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邰XX2010年12月23日已退休,当前月领养老金3663.47元。原告邰XX母亲吉如兰,居住在宝鸡市千渭街道铁道北社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邰爱琴、次女邰XX、儿子邰胜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邰XX乘坐张XX驾驶的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宝鸡市前往汉中市,原告购买有宝鸡东站至汉中的车票。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泰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旅客运输车辆。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泰达运输公司对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0000元,每起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外购用品收条、租床费收条、重症患者家属须知书、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虢镇派出所出具的吉如兰户籍证明、千渭街道铁道北社区出具吉如兰子女情况的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原告领取职工养老保险的查询信息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邰XX购买车票乘坐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在运输途中,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邰XX受伤,原告邰XX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系驾驶员,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应由承运人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XX不承担责任。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为陕CXXX4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泰达运输公司与太白支公司成立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邰XX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垫付的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36046.19元、宝鸡市医药大厦外购药2580元,太白县医院门诊费2528.80,有医院病历、正式门诊结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合计41154.99元。
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5942.4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母亲吉如兰的抚养费17546元*5年*32%/3人=9357元,有宝鸡市公安局虢镇派出所出具的吉如兰户籍证明、千渭街道铁道北社区出具吉如兰子女情况的证明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加强营养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且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虽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为原告从3月3日雇佣护工,但原告受伤部位较多,伤情较重,家属留有一人护理,符合常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天数60天为据,且护理费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护理期间的住宿费1588元,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从3月3日已经向原告家属提供一间两床住宿,且雇佣护工,原告受伤后前4天为家属护理,伤情较重,故对原告住宿费按照2间/天考虑,每天80元/间,原告家属护理4天期间的住宿费640元,予以支持。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支付护理费8400元、住宿费2880元,有支付事实存在,且有正式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全,但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做鉴定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开庭时增加护理费20元*100天=2000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补缴受理费,对原告请求增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作处理。
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需用品、租床费,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对事实无异议,该费用出具收款收据,符合现实情况,住院期间需用品215元、租床费200元,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事实存在、且为正式发票,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7520元,虽原告在家照顾亲属,但原告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且未从事其他工作,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不涉及精神损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28149.39元(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垫付52434.99元,原告的费用为175714.4元)。第三人太白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90%,即205334.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需用品、租床费、住宿费共计175714.4元(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52434.99元已扣除);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第一项总费用中205334.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原告缴纳2045元,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550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邰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为由不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错误,对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不当,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对上诉人的住宿费1588元应全部支持,对间接损失误工费也应当支持,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辩称,上诉人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放弃了对主要侵权一方的诉讼,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照顾了上诉人,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邰XX购票乘车,与被上诉人泰达运输公司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以合同违约主张被上诉人泰达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张违约金,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依法不予处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住宿费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顾人照顾母亲的误工损失,不属运输合同纠纷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损失,可为当事人减少诉累,有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且第三人对一审法院一并判决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邰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权雁
审判员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黄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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