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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通辽成大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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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梁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成大冷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辽成大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蒙G5××××号重型半挂牵引营运货车和蒙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蒙G5××××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XXX0131523000001××××;蒙G××××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820000.00元和1334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XXX0131523000001××××,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2014年5月25日9时16分,驾驶员郭某甲驾驶投保车辆,在青兰高速公路某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731km+720m处时,由于行驶路段为连续下坡状态,制动失效,驾驶员为避免更大损失将车驶入避险车道。但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又冲出避险车道护墙后,坠入山地农田,致驾驶员郭某甲和乘车人郭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和造成路损及农田苗木损失。原告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委托当地河北省邯郸涉县某公司的人员到现场勘察。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某)认字(2014)第13880582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乙无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推定车辆全损,残值价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因原告对车损价值不认可,双方未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作出通科某认字(2014)××号价格认证结论,认定蒙G5××××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73132.00元,蒙G××××挂车的损失金额为41193.00元,新增加设备制冷机和冷藏箱的损失金额为158950.00元。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请,新增加设备损失为保险限额133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7725.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2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按车损价格鉴定结论所确定数额、新增设备按投保数额给予理赔,且均未超出投保的车辆及新增设备损失保险限额。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计算公式,按照其折旧率表的计算公式计算车损金额。被告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未推定全损;对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辩解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定,原告因对其中的车辆及新增设备损失数额有异议并未签字认可,只是对所定的残值及车辆推定全损认可。并在此基础上,诉讼中提出对车辆及新增设备的全部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也证明被告对本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是认可的,更符合该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因事故车辆坠入山地里,车辆受损情况严重,且施救非常困难。已造成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还会造成二次损失,鉴于此被告公司推定全损,符合客观实际;保险条款中虽有对事故车辆的折旧率及计算方式的规定,但属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赔偿原告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通辽成大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47725.00元(其中:蒙G5××××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73132.00元,蒙G××××挂车的损失金额为41193.00元,新增加设备损失为133400.00元)、鉴定费11200.00元,总计3589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3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42.00元;由原告通辽成大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车辆推定全损赔偿的判决,依法改判按上诉人定损金额赔付或对车辆损失重新作司法鉴定;二、撤销对鉴定费赔偿的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被上诉人所有的解放牌蒙G5××××号重型半挂牵引营运货车和蒙G××××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蒙G5××××号重型半挂牵引营运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0000元,并不计免赔。蒙G××××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82000元和1334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8月1日分两次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于8月12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蒙G××××号牵引车定损金额为134160元,残值作价为30000元;蒙G××××挂车及新增设备定损为111146元,残值作价为20000元。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赔偿额适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不认可,却依据一份模糊不清的由当时出现场的当地保险公司所做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对受损车辆作出了推定全损的认定,一审法院也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该份申报表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并非上诉人所做,申报表上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当地出现场公司及签字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协议推定全损。上诉人怎会把一份模糊不清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呢反之,人民法院也不应当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仅仅将其作为普通的一张纸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车辆损坏赔偿的计算公式而已。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作出了通科某认字(2014)××号关于半挂牵引车等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是以一审法院推定全损的意见所作出的。其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且价格鉴定的计算依据错误,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残值,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对车辆损失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车辆修理费赔偿的判决,依法改判按上诉人定损金额赔付或对车辆损失重新做司法鉴定;撤销对鉴定费赔偿的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通辽成大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所述关于交通事故的情况、车辆投保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原审中也已经查明,但所述其他部分与事实不符。关于车辆是否全损的问题,车辆至今仍然在山沟里无法施救,而且损毁十分严重,还造成了第三者的损失,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委托人保财险河北某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某公司经勘察认为,车辆已经全损并无法施救,并在保险公司系统内部签发了“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推定全损申报表”,该申报表经有权限的保险公司各级领导审批并签字,由于双方在原审中对损失的价值存在争议,故在诉讼中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参照的依据其中包括由被答辩人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推定全损申报表”。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车辆全损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经勘察和审批最终决定车辆推定全损,原审中被答辩人也同意在车辆全损的前提下对损失进行鉴定,被答辩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推定全损申报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全损的事实是正确的。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中的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价格认证机构,鉴定后被答辩人对鉴定意见又不予认可,而且提出重新鉴定的主体是被答辩人的一个营业部,而非被答辩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主体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以笔录的形式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所以原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原审中对损失的鉴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被答辩人再次主张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证明上诉人所属的总公司下属的河北省邯郸涉县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结论,因事故车辆坠入山地里,车辆受损情况严重,且施救还会造成二次损失,鉴于此河北省邯郸涉县某公司推定全损,符合客观实际;且涉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的抬头亦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且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公司的联系电话95518系全国统一服务电话,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拨打此联系电话后,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地点就近安排其分公司的员工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河北省邯郸涉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河北省邯郸涉县某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河北省邯郸涉县某公司就涉案事故所出具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河北省邯郸涉县某公司及签字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协议推定全损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依据此协议作出的通科某认字(20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白云飞
审判员李雅丽
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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