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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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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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1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丁X,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5日,李XX就鲁R×××××号奥迪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10705.1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2014年8月2日,李X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丹阳路菏泽市牡丹区二十二中附近时,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李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勘察,并指示李XX到4S店维修。现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发动机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某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共计369782.41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李XX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是事实,但李XX车辆系暴雨水淹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投保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对车辆的其他损失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8655.81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28655.81元的车辆损失,对李XX诉请过高部分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李XX为其所有的鲁R×××××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74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李XX通过他人按时交纳了保险费13360.16元。2014年8月2日,李X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二十二中附近时,因暴雨致使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李XX车辆被拖至菏泽世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部进行拆检维修,支付维修费用共计296154元。
2014年11月1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67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存疑“李XX”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李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是否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车体发动机损失及发动机的其他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车损险不负责赔偿。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投保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李XX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名。该合同条款内容与保险法规定相违背,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说明的形式可采取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可以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提示和说明,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应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李XX与某保险公司电话订立保险合同,他人代李XX交纳保险费,第一,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李XX或其代理人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第二,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用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提示和说明;第三,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保险投保单(正本)》和《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有李XX签名,经鉴定该“李国平”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文字、字体、符号虽加黑加粗,但签字人不是李XX,不能证明对李X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综上,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中属双方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X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XX机动车损失根据其修车发票应认定为296154元,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车辆系暴雨水淹致车辆损坏,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李XX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296154元。二、驳回李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747元,李XX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菏泽世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证明等,被上诉人的车辆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二、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系委托他人代交保费,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黑,区别于其他条款,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投保单虽然为代签字,但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费,依法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8655.81元。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李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XX虽系通过他人代交保费并领取保险条款,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向被上诉人李XX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涉案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李XX不产生效力。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交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李XX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推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佰旺
代理审判员朱晨曦
代理审判员史春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