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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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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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王XX将其于2010年4月出资购买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菏泽华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4月16日,菏泽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王XX的鲁R×××××号车与人保菏泽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另该车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7月8日3时18分,王XX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至1631KM+100米处,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后致车辆燃烧,造成该车车辆损坏、所载货物损坏及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车辆燃烧导致全损系碰撞所致。原审法院依据王XX提交的,经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施救费票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付款收据,确定王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47642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用为6500元。依据王XX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保险公司电脑截屏图片,认定该事故造成的农田菜地损失为估损的2000元。
关于王XX的车损价值,王XX主张因车辆全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234000元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发生全损,赔偿金额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计算方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车辆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还应扣减残值,因王XX车辆已使用50个月,故王XX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05300元(234000元×(1-50×1.1%)]。就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欲证明就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菏泽华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了解释说明。经质证,王XX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已载明其已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等内容,且加盖了投保人公章,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已发生效力。依据该保险条款,王XX的车损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计算,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车辆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还应扣减残值。关于已使用月数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在王XX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34000元,并非王XX最初购买时的价格,该数额应与王XX投保时的车辆价值相当,为折旧后的价格,且保险金额亦确定为2340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使用月数应自投保时的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7月8日,为2.6个月。王XX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27307.6元(234000元×(1-2.6×1.1%)],扣除主车残值5000元后,王XX车辆损失应确定为222307.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是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三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退还王XX保费16500元。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王XX虽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该车的实际使用者与管理者,被挂靠人菏泽华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是以其名义为王XX代为办理保险等手续,该车收益支配权均属王XX所有,故该车的保险利益也应属王XX所有,王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王XX承保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第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王XX自车车损价值为222307.6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228807.6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对此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包括路产损失47642元及农田损失2000元,共计49642元,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赔偿金278449.60元。
关于焦点三,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依此约定,原审法院对王XX要求退还保险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付保险金278449.60元。二、驳回原告王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70元,王XX负担53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22307.6元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1款第1项约定,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这种计算方式为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发生全损,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月数为50个月,半挂车月折旧率为1.1%,因此,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应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4000×(1-50×1.1%)=105300元,再扣减主车残值5000元,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为100300元。对于车辆已经使用的月数应当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能从投保之日开始计算。从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已使用年限为4年也能证实车辆已经使用的月数应当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计算。原审判决书从投保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车辆已使用月数为2.6个月,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222307.6元明显错误,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请求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564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每年投保时上诉人都对保险标的车确定了折旧后的新车购置价,上诉人主张再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属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2011年、2012年、2014年的保险单抄件,拟证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系投保时由上诉人计算折旧后确定。涉案车辆购买时,价税合计303690元,2011年第一次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是根据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为303690元。2012年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6万元;2014年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234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
上诉人经质证后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一是被上诉人车辆已使用四年,但只提供了第一、第二和第四年的保单。二是保单上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根据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并不是按照投保时被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从第二次投保时所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并不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方式计算的价格,价格略高于折旧后的价值。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有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是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确定的,名为“新车购置价”,实为双方在投保时在新车购置价以内协商确定的涉案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时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涉案车辆自2011年起在某保险公司连续投保,除2011年第一次投保时根据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车购置价外,每年的保险金额均低于新车购置价且呈逐年降低趋势,即每次确定保险金额时均已扣除了相应的车辆折旧,上诉人主张车辆的实际使用月数应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属重复计算,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保险金额减去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期间的折旧金额,扣减车辆残值后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无误,应予维持。
在原审中,王XX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判令某保险公司退还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保险费16500元。原审判决书中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退还王XX保费16500元”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了审理,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认定保险合同终止,对王XX要求退还保险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表述有歧义,未能从文义上全面涵盖王XX要求退还保险费16500元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两项诉讼请求,属文字表述不当,应予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文字表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生
代理审判员史春雷
代理审判员刘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