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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公司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宝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亮,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韩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82号重型半挂车和陕EB261号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2013年3月6日早晨6时30分,原告的司机宁少康驾驶该车在108国道行驶至1654KM+600M(汉台区龙江立交桥)处,与路人余凤云、蒋庆华发生刮撞,致二人受伤,余凤云于同日12时54分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余风云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垫付了抢救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545元。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少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凤云、蒋庆华无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司机与余凤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余凤云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6万元。并于同年4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取得死者家属提供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资料。伤者蒋庆华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了272545元,被告仅赔偿原告176153.03元,尚有96391.97元未能充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639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余凤云的丈夫黄全忠生于1953年12月26日,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因患胃癌在勉县医院住院。其有女儿黄雯(2013年时30岁)、儿子黄震(生于1989年11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况且原告已经给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依据保险法对原告给予赔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得知死者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应由被告依照1/3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因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7311.97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者赔偿数额272545元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双方依据条款内容按照保险理赔标准及相关范围已核定赔偿数额共计176153.03元,该数额包括被上诉人赔付给第三者的所有项目,得到其认可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后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差额,显然违反诚信原则,罔顾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却不顾合同约定及已经达成完全赔付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另外77311.97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家属黄全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0元,缺乏法律依据。死者与其丈夫黄全忠系婚姻法律关系,《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双方负有相互扶养义务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并不适用,死者丈夫黄全忠应该由其两个子女扶养,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不能混同,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黄全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9151.97元包含在已支付的赔偿金内,不应再额外赔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正常理赔,上诉人按照医疗审核相关规定正常核减相应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上述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正是当时核减的部分,理赔时已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另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诉人在理赔时已将其考虑在内,也已赔付完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7311.97元保险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赔偿的计算数额都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核算的,也完全符合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故死亡者对其夫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所以对其赔偿的3万余万元生活费也是应该的。被上诉人领取的17万余元赔付款是为了尽快兑现给第三者赔付,也是一种无耐,被上诉人实际亦多付了2万余元赔偿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其陕EXXX82重型半挂车和陕EXXX1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积极对事故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给予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赔偿给事故死者之夫的生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事故死者之夫长期患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死者生前应对其有扶养义务,故原判判处给付死者之夫扶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的精神抚慰金已在事故伤者赔付中支付,再给死者赔付属额外赔付,但本案保险车辆同时给半挂车和挂车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判判处的精神抚慰金在保险限额内,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新卫
审判员车兴民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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