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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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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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安市。
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1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系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河星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11月12日,观塘镇人民政府为辖区4188户村民投保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险方案部分约定:保险金额为3.1万元,每户房屋保险金额为2万元;室内财产为1万元(粮食4,000元,家用电器1,000元,衣物及床上用品2,000元,家具及农具3,000元);房屋全部毁损或全部垮塌每户生活补贴1,000元。赔偿处理部分第4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损时最高赔偿限额为相应结构的房屋保险金额;部分损失时按房屋的实际损失程度核定赔偿。室内财产在分项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5条约定:房屋每户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室内财产每户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
2014年4月16日下午3点,刘XX房屋因照明线路老化发生火灾。某保险公司于火灾发生的当日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报告及索赔申请书中载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因照明输电线路老化致全部排列房屋3间全部被烧毁,受损财产为檩子14根,估损420元;柱头8根、穿坊6根,估损580元;青瓦8,000匹、桷子200个,估损1,000元;谷子2,000斤、玉米1,000斤、小麦200斤,估损3,000元;肥料600斤、床1张、被子3床,估损300元,电饭锅1个、装粮桶1个、汽油机1台,估损700元。刘XX及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X的3间房屋已经全部被烧毁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观塘镇人民政府以刘XX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刘XX所有的3间房屋投保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XX的3间房屋现已经全部被烧毁,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保险金。
双方对“房屋全损时,最高赔偿限额为相应结构的房屋保险金额”条款的理解不同,刘XX认为房屋全损时,应当按照2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赔付房屋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应当在2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内按照房屋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因《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刘XX房屋发生全损时,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亦没有另行约定在刘XX房屋发生全损时,某保险公司在最高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刘XX房屋全损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刘XX房屋按照20,000元进行赔付。
刘XX在火灾中的粮食损失为3,000元,家用电器的损失为700元,床上用品损失、家具及农具的损失为1,000元,按照保险合同关于室内财产在分项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室内财产的实际损失4,700元进行赔偿。
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房屋全损时,某保险公司需支付生活补贴1,000元。
综合上述理赔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刘XX的保险赔偿金为25,700元(20,000元+4,700元+1,000元)。
某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房屋每户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室内财产每户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刘XX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25,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合同,在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低于保险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照最高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也违背了财产险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另外,上诉人已赔付6,00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案涉被损毁房屋为穿逗结构,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造价(包含材料人工等各项费用)为每平方米1,300元-1,400元,总造价为100,000元左右。刘XX已领取保险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赔偿处理条款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损时最高赔偿限额为相应结构的房屋保险金额;部分损失时按房屋的实际损失程度核定赔偿。室内财产在分项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约定,当被保险房屋全损时,保险赔偿金额为“相应结构的房屋保险金额”。本案中,刘XX3间房屋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在保险期间,该房屋全部被烧毁,按照约定,案涉房屋的赔偿金额应为保险金额20,000元。此外,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农房险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位面积造价参考标准”的造价标准计算,案涉房屋的造价为100,000元左右,其价值也远大于保险金额20,000元。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刘XX的房屋损失按照20,000元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为刘XX已领取保险赔偿款6,000元,故应从其所领总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25,700元”为“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罗乔军
代理审判员蒋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