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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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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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1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王XX在甲保险公司对自己购买的别克轿车(号牌号码:暂川X00***,发动机号:133500***,车架号:LSXXX53Y2EH054***)进行了投保,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日,甲保险公司向王XX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单》。在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投保人声明处,王XX签名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十)项均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3月28日01时00分,案外人廖秋香驾驶车牌号为川X01***小型轿车,从东阳滨江丽景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富源中街时,与案外人何林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BB***的小型越野车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廖秋香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林华无责任。
王XX所有的别克轿车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的临时号牌为川X12***,2014年1月26日申请的临时号牌为川XXXX75,2014年2月10日申请的临时号牌为川X01***,期限为15天。2014年2月12日,王XX申请正式号牌,2014年5月7日取得的正式号牌,号牌为川X50***,取得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日为2014年5月7。案外人廖秋香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7月29日,有效期6年。
王XX提供了号牌为川X01***车辆的维修发票两张,金额为20664元,号牌为川XBB***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76080.1元,两车维修费共计96744.1元。甲保险公司对号牌川X01***车辆定损额为20084元,加残值已回收200元,计20284元;对号牌川XBB***车辆定损为62276.17元,减去残值300元,计61976.17元,两车定损合计82260.17元,王XX签署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后王X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后,遂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74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XX在甲保险公司处对自己购买的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没有免责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本案投保车辆临时号牌是否过期,不是甲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王XX理赔。王XX购买的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不具备免赔的约定和法定事由,甲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王XX投保车辆临时号牌过期,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甲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XX明确说明了“号牌过期”就等同于“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王XX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的2014年2月12日即已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了正式号牌,正式号牌的颁发时间不是王XX主观所能控制,且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追尾所致,车辆号牌无效并未引起保险危险的增加。因此,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王XX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
王XX既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予以了确认,就应当在定损的范围内对车辆进行维修,甲保险公司也因此在定损的限额予以理赔。车辆定损确认书上有手写的因残值回收增加200元和减少300元的记载,且该证据为甲保险公司提供,故本院认定两车定损金额为82260.17元,甲保险公司向王XX理赔的保险赔款为82260.17元。甲保险公司关于两车的定损金额为82060.17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款82260.17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王XX承担166元,甲保险公司承担9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XX在2014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临时号牌已过期,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诉人在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按合同约定对双方合同纠纷进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从而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情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王XX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该保险车辆当时并不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正式号牌、或行使证,仍与王XX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但同时又在免责条款中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作为免责事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十)项约定的内容看,该条款是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作为免责事由的,王XX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虽然该临时牌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但具有过期临时号牌并不能单一理解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亦可理解为该免责条款并不包括具有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但已过期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当理解为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包括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但已过期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罗乔军
代理审判员蒋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