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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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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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2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远县。
负责人周广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女,住内江市东兴区,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帆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路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路帆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路帆运业公司将自有的川KXXX43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合同签订后,路帆运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12日,路帆运业公司驾驶员睢发富驾驶川KXXX43重型货车从威远县城区往威远县铺子湾镇方向行驶,11时05分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侧翻于道路外,造成公路、电桩、水沟、青苗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02472014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睢发富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路帆运业公司赔付了威远县供电安装公司损失25000元、付德群的堡坎及水沟损失2000元、杨军的电杆运费400元、官平的稻田内损失8000元、郭华均挖车、维护公路、电杆、挖桩、水沟边坡维护1200元,共计36600元,某保险公司对路帆运业公司赔付的金额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委托了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核定,《定损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6271.50元,路帆运业公司对核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
路帆运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向第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路帆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路帆运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路帆运业公司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发票》、《收条》、《协议书》、《领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路帆运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6600元;某保险公司对路帆运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但只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作出的《定损报告》,辩称应按《定损报告》定损金额给付路帆运业公司的保险金。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路帆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只赔偿保险金16271.50元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路帆运业公司主张损失3660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路帆运业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6600元。路帆运业公司已赔偿了第三者财产损失3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路帆运业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600元,此项保险金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3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路帆运业公司支付保险金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小于路帆运业公司的证据属错误。某保险公司举出了定损报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双方的证据存在较大分歧,路帆运业公司可以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路帆运业公司16271.50元。
路帆运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因鉴定人未到场,不符合证据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路帆运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委托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进行损失核定,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定损报告》在总结部分载明:“本次事故保险人委托我司对三者电动平移查勘定损,根据现场查勘我司核定损失为RMXXX271.50元。本次事故责任须进一步确认,故我司不作赔付理算,请贵司根据后续相关资料理算赔付事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保险事故中应赔偿给路帆运业公司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以其自行委托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作为损失赔偿依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这份《定损报告》并未交由被保险人路帆运业公司签字确认,系其单方委托的行为,且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依据作为保险事故理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路帆运业公司主张36600元的赔偿金,其已举证证明为涉案保险事故所实际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非涉案保险事故赔偿款,路帆运业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利芬
审判员关淑华
审判员吴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