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内民终字第3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负责人周广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义,男,汉族,1987年7月3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方仁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川KXXX21,厂牌型号为解放牌CAXXX0P66K24L51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FXXXXPX9CIXXX77,发动机号码为S2154273,初次登记为2013年1月24日,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369,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69,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13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7,866.12元。2014年5月8日,驾驶员刘超驾驶川KXXX21在新疆库尔勒市和静县备战矿区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处理此次事故的施救费15,500元。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勘查现场并定损,因一直未定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与原告曾签定《协议书》,就川KXXX21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缸体共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川KXXX21发动机缸体的鉴定结论。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巴州睿晨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巴州睿晨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解放牌CAXXX0P66K24L51川KXXX21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314,6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6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被保险车辆川KXXX21属于全损。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现场查勘图、询问笔录》、《协议书》、《委托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2,9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即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川KXXX21货车的新车购置价就是保险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对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应当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1目“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委托巴州睿晨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鉴定为314,685元,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定损,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巴州睿晨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过高,鉴定费用过高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川KXXX21货车车损确定为314,685元,另事故的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12,600元,是原告在处理保险事故中合理的支出,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车损314,685元、事故的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12,600元,共计342,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342,785元;被保险车辆的残骸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出险地经营业务,对当地汽车市场熟悉,为充分合理利用资源,请求二审改判车辆残骸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对其估价后从总赔偿款中品迭。
被上诉人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送达相关保险条款,也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其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对车辆残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二、车辆残骸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双方理赔金额所需的合理支出,应当作为保险事故损失的一部分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且一般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虽抗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对此两项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残骸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作为受损保险标的的车辆残骸应当归保险人即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抗辩称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品迭相关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将《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损失金额314,685元,笔误为314,865元,致请求赔偿的总金额计算由342,785元,误计为342,965元,原审未予纠正,直接按实际金额342,785元判决,又未对误计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处理欠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此出具了相关说明,对其笔误予以了补正,应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关淑华
代理审判员夏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