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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安康市瑞雪食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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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龙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瑞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6日瑞雪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对瑞雪公司位于安康市高新区钻石东路1号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固定资产(挡墙挡坡)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25日至7月3日安康市汉滨区连续降雨,瑞雪公司办公楼五楼房屋顶及墙面出现脱皮及严重水渍现象,冷库屋顶渗漏致使冷库内、通道外受水浸泡,公司财产受损。瑞雪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17时向甲保险公司95518报案,甲保险公司于次日早9时指派人员到现场勘察险情,要求瑞雪公司委托施工单位依据现场情况作出修复方案和预算。瑞雪公司随后将理赔函和工程施工预算提交给了甲保险公司。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汉滨区持续连降大雨暴雨。甲保险公司自收到理赔函后,未对瑞雪公司提出的理赔请求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及处理。2014年8月底甲保险公司对瑞雪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资料进行核实,认为瑞雪公司财产受损失降雨量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属虚假报案,不予理赔。后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瑞雪公司为了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9日与安康市东海化工防水分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对受损房屋进行了修复。2012年12月12日瑞雪公司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415329元,花鉴定费6000元,照片冲印费50元。此后,双方仍未能就理赔达成协议,瑞雪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83379元。
原审认为,瑞雪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瑞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对瑞雪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投保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瑞雪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冷库租金损失162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照片冲印费50元,上列损失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范围内,属于瑞雪公司间接经济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辩称瑞雪公司投保的房屋受损时降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瑞雪公司在房屋受损并报案后,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当地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资料,证实房屋受损时降雨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人保安康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8月甲保险公司才进行核实,认为瑞雪公司提交的气象资料虚假,但瑞雪公司提交的安康市气象局专业气象服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汉滨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有三次降雨达到暴雨标准,因甲保险公司对瑞雪公司前期的报案和索赔怠于处理,导致瑞雪公司未能对后期暴雨造成的损失进行报案理赔,甲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瑞雪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还辩称瑞雪公司的房屋在正常降雨的情况下就已经遭到损害,说明标的物存在内在或潜在缺陷,其损害后果在暴雨出现前就已经形成,与此后是否出现暴雨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已经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甲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标的物的质量进行了核查,并未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和缺陷提出异议,且在合同期限内甲保险公司未因投保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而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瑞雪公司房屋修复费用415329元。二、驳回瑞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859元,瑞雪公司负担27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前期虚假报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首次报案时降雨量未达到暴雨标准,当时被上诉人委托施工单位作出预算方案确定的修复费用需373720元。即使此后有暴雨而被上诉人未报案,标的物再次受损的损害后果只能是超出原有损失373720元的部分。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不属于理赔范围。房屋的防水层是在屋顶的夹层中,屋顶混凝土浇筑后,通过目测甚至仪器检测都是无法发现的,显然属于房屋内在或潜在缺陷,故屋顶渗漏不在承保范围内。上诉人拒赔就是唯一合法的解决方式,而原审认为拒赔必须要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只要未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合同的误读和适用法律错误。室内保温层也是在暴雨来临之前就已损坏。暴雨只是加剧了损坏程度,维修方式没有改变,因此暴雨没有增加维修费用,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瑞雪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据保单内容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保险的房屋的质量已经进行了核实和检查,除对挡墙护坡特别约定在经双方确认竣工后方承担保险责任外,对保险标的房屋、机器设备等,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和缺陷的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保的标的物瑞雪公司办公楼及冷库在2012年6月25题以前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称拒赔是其解决本案的唯一合法方式,但从被上诉人报案到起诉至法院,长达一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任何拒赔的书面材料,上诉人对瑞雪公司的报案和理赔要求既不到气象部门核实,也未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及处理存在过错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在此后出现的几次暴雨未继续向上诉人报案,但这几次暴雨对被上诉人公司办公楼及冷库房屋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本案不存在财产综合险(2009版)第8条(七)所规定的免责事项,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投保时,是对办公房屋和冷库房屋整体进行投保,房屋的防水层及冷库的保温层是保险房屋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上诉人对报案长期不予处理的情况下,为避免受灾损失继续扩大以及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并经鉴定,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价格为415329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报案时,降雨没有达到暴雨程度,被上诉人当时提交的修复预算37万元应属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理赔,但上诉人2012年6月26日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怠于处理,导致被上诉人在此后几个月内多次出现暴雨时未再次报案,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3日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核验,当时并未对保险标的的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也未对免责事项作出明示说明,现以保险标的存在内在或潜在缺陷为由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自被上诉人报案后,当年7月至9月多次出现暴雨,为减少损失,被上诉人自行修复,为此支出费用经鉴定为415329元,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王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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