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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钟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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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董X,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钟XX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钟XX一审诉称:原告名下拥有一辆辽LXXX22号吊车用于车辆施救。2013年9月30日,原告接到救援电话,位于大洼县田庄台镇碾房社区一辆车牌号为辽LXXX35号油罐车翻入路边沟内需要救援。我派出辽LXXX22号吊车前去施救,同时施救的还有钟二威所有的辽LXXX09号吊车。在施救过程中,原告的吊车司机未按规范流程操作,导致施救的油罐车电瓶放电打火,引燃烧毁了油罐车、辽LXXX09号吊车和路旁的水稻田。经盘锦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盘公消火复自(2013)第001号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原告的吊车司机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使被施救的油罐车车辆电瓶正极与油罐车车架接触,电瓶放电打火,引燃油罐车泄露的凝析油蒸汽引发所致。事后原告为钟二威垫付了修车款39万元,花费施救费20,000.00元,赔偿了水稻损失4万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明确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四条规定,原告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负保险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和水稻损失302,000.00元、施救费10,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时由于原告车辆系特种车,选择使用的条款为特种车条款,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予赔偿。3、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诉请中说的油罐车辽LXXX09号吊车以及路旁水稻是由油罐车着火所致,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意外事故导致产生的损失,依据特种车保险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自有的辽LXXX22号救援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钟XX,发动机号为0108537,型号为锦重汽车起重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接到救援电话,派辽LXXX22号救援车去位于大洼县田庄台镇碾房社区救援翻入路边沟内车牌号为辽LXXX35号解放油罐车。同时施救的还有钟二威所有的辽LXXX09号吊车。在救援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大洼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起吊油罐车发生事故(火灾)情况说明:在起吊翻到田庄台镇大碾房村路边的油罐车时,当吊车挂好吊钩后,再拉直绑在油罐车上钢丝吊索瞬间,油罐车起火,将辽LXXX35和准备起吊的辽LXXX09号车烧毁,将刚起吊的辽LXXX22号车部分烧毁和烧毁了附近稻田里的一些水稻。2013年10月16日辽宁省大洼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大公消2013第00015号):“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油罐车底盘前半部。火灾原因系油罐车电瓶线搭铁所致”。2013年12月6日经盘锦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盘公消火复自(2013)第001号认定书:“撤销大公消2013第00015号;认定火灾原因系原告的吊车(辽LXXX22)在起吊作业过程中,油罐车电瓶正极与油罐车车架接触,电瓶放电打火,引燃油罐车泄露的凝析油蒸汽引发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给受损辽LXXX09号车主钟二威赔偿了374,791.00元和受损稻田的居委会赔偿了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LXXX09号车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9,017.00元,鉴定费22,000.00元、经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事故造成的水稻损失为36,569.00元、鉴定费2,000.00元、施救费10,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自有的辽LXXX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救援车属于特种车辆,应受被告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束,因原告的车辆是在救援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盘锦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盘公消火复自(2013)第001号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原告的吊车(辽LXXX22)在起吊作业过程中,油罐车电瓶正极与油罐车车架接触,电瓶放电打火,引燃油罐车泄露的凝析油蒸汽引发所致。”原审法院认为起吊作业过程中的油罐车电瓶正极与油罐车车架接触,电瓶放电打火,引燃油罐车泄露的凝析油蒸汽是原告方的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意外事故。故辽LXXX09车和稻田地的水稻损失属于辽LXXX22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以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进行抗辩,第九款约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辽LXXX09车和稻田地的水稻损失不是被吊物品,故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因辽LXXX09车和稻田地的水稻损失总额经评估鉴定为325,586.00、施救费10,000.00元,合计为335,586.00元。已经超过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3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0万元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00元、鉴定费24,000.00元,合计为30,13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30日,辽LXXX22号吊车在救援过程中,被救车辆辽LXXX35号油罐车起火,导致另外一辆施救车辽LXXX09号吊车以及路旁水稻燃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大洼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处理,后经盘锦市消防局对火灾认定进行复核,先后出具两份认定书,该两份认定书均未认定起火原因全部由辽LXXX22号吊车造成。因此,本案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自身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损失的一部分,而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我公司不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钟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起火的直接原因是油罐车的电瓶线与车驾搭铁所致,但是搭铁是一种行为,而非一种状态,对于不动的油罐车其自身根本无法完成搭铁的情况。事实上是辽LXXX22号吊车未按操作流程进行,未将脱落的电瓶线卸下,导致在起吊过程中使电瓶线与油罐车接触发生的火灾。而且盘锦市消防局对该起火灾进行了火灾认定,已认定起火原因为辽LXXX22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油罐车电瓶线与车驾接触引起火灾,并非油罐车的电瓶线自行接触导致火灾发生。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是败诉方承担的法律义务,而非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正常。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业经盘锦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在起吊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起火原因不是辽LXXX22号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以盘锦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吊车导致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的产生是在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亭
审判员张景振
代理审判员赵连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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