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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殷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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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男,汉族,辽河油田公安局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冯XX,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XX保险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殷XX及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殷XX一审诉称:原告将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为:黑MXXX5挂)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7月14日,原告司机张光辉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赤峰至朝阳高速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辽LXXX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XXX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对方车辆原油泄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自事故至今,原告不断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原告方的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核准报废,已由被告拍卖,本次事故的其他各项损失也已申报,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损失143,040.00元;辽LXXX1挂的修理费14,930元;原油泄漏损失90,064元;道路损害赔偿款36,000元及施救费8,700元,合计为29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即包含了本车财产损失部分又有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根据民事案由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属于不同的案由,不应一并审理。2、被保险车辆没有参加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保险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对象是风险,风险的大量集中客观上要求保险公司尽量减少经营中的不确定性,尽可能避免违法、欺诈等各种不诚信行为,所以在条款中必须设定责任免赔。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保障,虽然机动车未及时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但是确实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如果不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理赔,无异于纵容驾驶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故,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的免责主张就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黑M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黑MXXX5挂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殷XX,黑MXXX61发动机号为:A024139,黑MXXX5挂的发动机号为:1610A024139。其中黑MXXX61号车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黑MXXX5挂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司机张光辉驾驶该投保车辆沿G16高速赤峰至朝阳由西向东行至53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坤驾驶的辽L2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244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至冯克勤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原油泄漏致使高速公路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内蒙古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光辉驾驶黑M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黑MXXX5挂)在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下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光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路面污染赔偿给第三方36000元、辽LXXX1挂的维修费14930元、原油泄漏损失经被告定损为62280元。
另查:黑M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核定为全损,已经由被告拍卖,残值29000元已经给付给原告,扣除残值后该车损失为14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具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以事故车辆未年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进行理赔,但内蒙古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保险车辆在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下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张光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该起事故是因为机械故障引起的,且被告已经将原告肇事车辆进行拍卖,将残值给付给原告,导致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测,从行为上已经认可应对原告予以理赔。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辽LXXX1挂的维修费14930元、施救费8700元、黑MXXX61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143040元、公路损失36000元,对原油泄漏的损失,原告方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损失数额应以被告现场定损的62280元为准,以上合计为264,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64,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承担5275元,由原告承担45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被保险车辆未进行检验,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机动车应年检而未年检,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只要将“机动车未年检”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在合同中作出“提示”即免责,而无需再履行“说明”义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未定期进行检验”是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因素之一,因此,原审认定未年检与事故无关错误;
殷XX二审答辩认为:1、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以后,与被保险人即形成了保险关系,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免责条款,否则不具有约束力,未年检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安全法中已经取消,只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技术检查,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2、本起事故的原因是由追尾引起的,而不是因为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被上诉人车辆拍卖的行为应当属于认可理赔的表示,剩余残值交给了被上诉人;3、没有进行车辆检验并不能够说明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因此,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司法理由;4、原审判决即维护了法律的实体公正,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的认定。本案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下行驶是事故原因之一,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案件,应适用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其提示应符合上述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上述要求,因此,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敏
审判员徐振强
审判员李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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