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X诉安XX与乙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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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贾XX,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女,汉族,盘锦龙发家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安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下称甲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李XX和安X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上诉人安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乙,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受盘锦市园林管理处雇佣,在辽东湾新区内湖工地从事绿化劳动,盘锦市园林管理处租用被告安XX所有的,由贾红光操作的辽LXXX99号吊车吊卸树木。原告受指派协助吊车吊卸树木。2013年5月7日18时左右,原告在将树木捆绑好挂在吊钩上后,示意吊车起吊,吊车在起吊过程中碰到原告,原告从车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硬化、右大脑前动脉缺如、颈部软组织挫伤、腰椎体前滑脱、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3935.97元,其中乙类药品费用62753.85元,丙类药品408元。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对患者使用乙类药品及丙类药品的规定: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甲保险公司免赔,共计3545.69元。原告住院治疗107天,住院伙食补助2140元(20元/天X107天),营养费1605元(15元/天X107天),护理费10259.16元(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95.88元/天X10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904.65元(36.15元/天X191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损伤十级,脑损伤八级两项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5143.67元(10523X33%X13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188.45元,甲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原告经济损失为146642.7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1500元。辽LXXX99号吊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起重、装缷、挖掘车辆损失肪民条款及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辽LXXX99号的吊车在辽东湾新区内湖工地作业时将原告碰伤,导致了原告李XX身体受到伤害。在此事件中,辽LXXX99号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只有在保证周围环境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起吊树木进行作业,而不应只根据原告的示意进行操作,吊车司机贾红光违反操作规程,在未保证周围安全的情形下起吊树木,致使原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XX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上责任的比例,被告70%为宜。辽LXXX99号吊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因该事故是特种车辆在作业中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安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甲保险公司免赔部分除外)。原告提出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户口簿记载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为大洼县榆树农场农民,故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件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都带来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安XX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500元。对于甲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545.69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由被告安XX承担70%,即2481.98元;被告告安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人民币31500元医疗费,应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后,其余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安XX,即18518.02元(21500-10500-2481.98)。被告提出的原告病志记载中脑动脉硬化、右大脑动脉缺如等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以上病症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所在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是否能够从事该项劳动,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要考虑的因素,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当事人无关,故对告提出原告不适宜从事该项劳动,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XX及甲保险公司提出追加吴玉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系在雇用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该诉为原告的选择之诉,现原告选择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XX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吴玉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理由不足,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2649.93元(146642.76元X70%),其中支付给原告李XX人民币84131.91元,支付给被告安XX人民币18518.02元。二、被告安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承担524元,被告安XX承担2353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安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其在2010年已经离开西榆树村到大洼镇内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认定其在作业中存在过错不当,应由吊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安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包工头吴玉成违规用工,是李XX的雇主,应追加吴玉成为本案被告。李XX年老体衰,反应迟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X及其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是盘锦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雇用的,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判决伤残赔偿金,再判决精神抚慰金属于枉法裁判。请求对李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用药进行甄别。甲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一、应否追加吴玉成为本案被告;二、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对李XX进行赔偿;三、李XX及吊车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四、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XX提供证人张华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大洼镇租房居住。安XX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甲保险公司认为证言与社区证实相矛盾。上诉人安XX提供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吴玉成签订的季节性临时雇工协议,说明吴玉成是包工头,吴玉成违反约定雇佣的李XX,应追加吴玉成为共同被告,并说明吊车也是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雇的。李XX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甲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能证明绿化工程公司与吴玉成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安XX提出原审认定李XX住院107天错误,实际住院102天,相应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XX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大洼镇租房居住。李XX是通过吴玉成被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雇用的。李XX共住院102天,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X10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天X102天),护理费9779.76元(95.88元/天X102天),误工费6796.20元(36.15元/天X188元)。安XX为吊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虽然是通过吴玉成雇佣的,但李XX明确拒绝追加吴玉成为本案被告,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安XX之间是侵权赔偿关系,李XX与吴玉成是雇佣合同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上诉人安XX要求追加吴玉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人张华和社区的证实可以证明李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大洼镇居住,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对于在农村和城镇均有住所,且长期在城镇生活的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故李XX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25578元X33%X13年=109729.62元,损害赔偿总额为206931.86元。
李XX与绿化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绿化工程公司与吊车方不是雇佣关系,应当是承担关系,李XX和吊车方均是事故的独立主体,李XX起诉要求吊车方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李XX忽视安全,反应迟钝,没有及时躲避起吊物,吊车司机贾红光未严格按照吊车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造成,原判确定吊车方和李XX分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两个上诉人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不充分,二审均不予支持。李XX年老体弱及患有疾病,虽然增加了劳动风险,但法律不能禁止其参加劳动,获得报酬。因本次事故各方均没有主观恶意,造成李XX八级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已经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更为妥当。关于上诉人安静提出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和甄别用药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没有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二审没有提出鉴定中存在具体的程序错误或实体认定不当;原审已经对用药进行了分类处理,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判分类处理不当的理由和证据,故对上诉人安XX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XX住院时间错误,误工费计算时间超出了李XX的诉请范围,二审予以更正。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安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风险范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2370元,上诉人安XX应承担2482元;
三、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XX赔偿款113352元,给上诉人安XX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901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4000元,上诉人安XX承担4631元。鉴定费840元,由上诉人安XX承担。(给安XX退回283元,给李XX退回5471元上诉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长伟
审判员周艳玲
代理审判员韩雪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