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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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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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2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669、671、673号。
负责人:阮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XX,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许XX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和新公路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路段时与费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费水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7日,许XX与死者家属(死者丈夫钱金寿、死者女儿钱玲玲、死者儿子钱亮亮、死者母亲费炳囡、死者父亲费有财)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许XX在承担死者医疗费用之外,另行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2万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E×××××为许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死者费水华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0043元(4008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33176元(死者父亲费有财生于1938年8月,计算5年;母亲费炳囡生于1941年9月,计算8年);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88元(40087元/年÷365天×3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6、医疗费36594.19元。许XX因修理车辆花去车辆修理费5559元。现许XX已经支出的费用为:1、医疗费36594.19元;2、车辆修理费5559元;3、依据人民调解协议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65万元。以上合计692153.19元。
许XX一审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许XX保险理赔款257846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许XX据以计算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本案死者系农村户籍,生前居住在农村,故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赔偿标准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已经在(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和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许XX承担80%、死者费水华承担20%;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费水华的相应赔偿项目;许XX有权在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基础上,在62万元赔偿金额范围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且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新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均予以认定。上述判决作出后,许XX又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33万元,实际履行金额已经超出62万元,故该院对许XX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该院判决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许XX向死者家属支付剩余赔偿款后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剩余理赔义务的行为导致了许XX起诉,诉讼费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许XX支付保险金2578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费水华是否长期居住城镇范围。原审判决以及相关案件的一、二审认定死者费水华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缺乏事实依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许XX提交了由美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千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东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这些证据本身存在矛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州市菱湖镇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录音及调查笔录可以说明许XX提供的证据失实。“经常居住地”指相对于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而言,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美欣社区和千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常居住地是湖州凤凰街道美欣家园,且已长达三年之久,但根据东林派出所的证明,显然既不是东林也不是凤凰,因为经常居住地只有一个。从该三份证明来看,要么是千丰村、凤凰街道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真,要么是东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真。事实上,三份证明皆为假,许XX为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目的而提交了死者生前长期居住于湖州凤凰街道照顾外孙女的证明。但某保险公司通过调查了解到死者女儿的孩子在东林读书,近几年未居住湖州,基于此,许XX才在第二次庭审时重新提交了东林派出所的证明,欲弥补前述证据的不实。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许XX承担。
许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需要明确费水华生前的实际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
因本案交通事故,许XX曾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62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为许XX仅在其实际已赔偿给死者费水华家属的金额范围内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应保险金,未支持部分金额可待实际履行后另行起诉,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许XX保险金362153.19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湖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许XX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又向死者家属赔偿33万元,故其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7846元。
在前案中,许XX提交了南浔区菱湖镇千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兴区凤凰街道美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凤凰街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吴兴区东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费水华生前为给其女儿带孩子,主要居住在凤凰街道和东林镇两地,属于城镇范围。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所提交的对钱金寿所作调查笔录和录音与钱金寿出庭陈述明显不一致,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认定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费水华相应的赔偿金额,该判决已生效。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对本院生效判决申请申诉,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