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昌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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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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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2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郭继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国,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朱昌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朱昌国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逆向行驶,碰撞了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罗丹平,致使罗丹平又与另一驾驶员郭守坤驾驶的闽D×××××发生碰撞,造成罗丹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罗丹平起诉至法院,经过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2014)厦民终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已根据判决确定的事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2015年1月29日将保险赔偿余款119076.96元支付给伤者罗丹平,其中53748.86元系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07497.72元*50%=53748.86元)。本案事故有两部机动车,伤者罗丹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两部机动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昌国未投保交强险,郭守坤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原告已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就交强险范围内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朱昌国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53748.86元,并自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赔偿迟延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持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昌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朱昌国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逆向行驶,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罗丹平发生碰撞,致使罗丹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部又与同向由郭守坤驾驶的闽D×××××发生碰撞,造成罗丹平、朱昌国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昌国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丹平和郭守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后,伤者罗丹平就交通事故损害向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罗丹平损失119076.96元等。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将保险赔偿余款119076.96元支付给伤者罗丹平。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思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给罗丹平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07497.72元,该款包含于赔偿款119076.96元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4)思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朱昌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章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D×××××轿车的驾驶员郭守坤在案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系由多辆机动车引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闽D×××××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案涉赔偿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追偿。案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经判决确定为107497.72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金额的50%及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3748.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被告朱昌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朱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松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