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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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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3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琴,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曹琴、许椿,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马XX所属川EXXX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300.00元。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013年12月26日8时10分,刘澎向交警部门报案称其于2013年12月26日凌晨3点驾驶川EXXX50号车从宜宾柏溪镇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滨江国际路段时与道路右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行道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刘澎的报案经过,该队调查查明川EXXX50号车停于翠柏大道滨江国际小区门口,小车前部与行道树接触,该车右前严重损坏无法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另载明该案属事后报案,无法找到目击证人,现场遭到破坏,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谁、是否有饮酒后、吸食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等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川EXXX50号车修理费为43439.80元。报告中其他约定处,袁勇书写报案驾驶员刘彭(实为刘澎),有证无酒驾、毒驾,事故受损属实。诉讼中,原告提供川EXXX50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盖章的残值回收单证明事故损失金额,且该金额已扣除了车辆残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川EXXX50号车驾驶员刘澎于2013年12月26日8时10分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3时驾驶该车与行道树相撞,因原告与驾驶人员并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交警部门或被告,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客观原因使其无法履行通知义务,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袁勇在定损报告中手写的“报案驾驶员刘彭,有证无酒驾、毒驾,事故受损属实”的说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袁勇的身份,也无袁勇作出相关认定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车损事实,保险公司出具有定损报告,没有免赔的事由,属于平安财险的理赔范围,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核定的损失赔偿上诉人的修车费和施救费44640元。故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案属事后报案,无法找到目击证人,现场遭到破坏,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谁、是否有饮酒后、吸食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等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XX与当时的驾驶员没有及时通知交警部门或被上诉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至于袁勇在定损报告中手写的“报案驾驶员刘彭,有证无酒驾、毒驾,事故受损属实”的说明,也只是称刘彭为报案驾驶员,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谁无法查清,更无法查证驾驶员是否有证,是否酒驾、毒驾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石正秀
审判员王文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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