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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乌民终字第4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和县新城区。
负责人薛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被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陈X为其蒙JXXX27/蒙JXXX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31目至2013年8月30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
2013年5月8日20时OO分,乔喜元驾驶原告的蒙JXXX27/蒙JXXX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4K+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于左侧护栏后冲入沟内,造成乔喜元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喜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乔喜元被送往河北省怀安县医院、张家口25l
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II度,住院15天,支
出医疗费46222.62元。2013年8月2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员乔喜元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并鉴定乔喜元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该起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对乔喜元的医疗、伤残等费用80534.25元,已理赔原告施救费4388元,车辆损失已全部理赔。另查,乔国华系乔喜元长子,住兴和县,原告陈X己对驾驶员乔喜元因该起事故受伤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进行赔偿。
本院计算驾驶员乔喜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46222.62元;
2、伤残赔偿金:46300元:
3、误工费:97天×147元/天=14259元;
4、护理费:15天×91.6元/天=1374元;
5、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
6、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
7、后续治疗费:7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乔国华):7086.8元。
以上8项共计123742.42元,因原告赔偿伤者乔喜元各项损失125442.42元,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80534.75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再赔付19465.25元。关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属实际支出,由于保险公司己理赔施救费4388元,应再理赔施救费16612元(21000元一4388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
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19465.25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
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施救费16612元。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
兴和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被上诉人陈X主张的相关项目,我公司均已赔付,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X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如实履行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险中,双方已经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已经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陈X就已经理赔的项目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再次赔偿。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没有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与乔喜元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包含这几项费用,且该费用为合理费用,陈X可就该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这几项费用,已经超出十万元的限额。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陈X进行理赔。施救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陈X就该费用再要求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上诉人就施救费不需向陈X再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19465.25元。
二、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施救费166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由陈X承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原
审判员张英
审判员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维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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