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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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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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二初字第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平市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吴XX,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石军,乐平市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蔡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3日,原告吴XX驾驶赣HXXX77小车在G2501高速公路往杭州市方向37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汪涛驾驶的苏MXXX39小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第二大队编号XCXXX409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处理,被告对苏MXXX39小车定损12400元,赣HXXX77小车定损43350元。两车修理后,原告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55750元。之后原告持合法的全部理赔资料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赣HXXX77小车已过年检期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中两车车损保险理赔款5575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吴XX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未年检车辆是禁止车辆上路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第7项,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拒赔,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处为其驾驶的赣HXXX77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合计6539.18元,保险期限一年。原告于2014年8月3日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赣HXXX77在G2501高速公路往杭州市方向37K处与同向行驶的汪涛驾驶的苏MXXX39小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两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55750元(其中赣HXXX77小车43350元,苏MXXX39小车12400元),被告也对两车进行了损失确定。原告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用合计5575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字体与一般条款字体大小相同,但为黑体加粗。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维修费用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单免责条款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汪涛的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两份,维修结算清单,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格式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经本院审查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虽然字体与一般条款字体相同,但为加粗黑体字,明显与其他条款相区别,其中“投保人声明”也以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也在保单上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由此可见,对于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列入其免责范围,未违反法律,且起到了督促车辆年检的积极效果,应属有效。原告在车辆年检到期后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并驾驶其赣HXXX77小车上路行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XX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一成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何国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