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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案外人刘建中驾驶赵XX所有的晋K×××××启辰车行驶到榆次南苑小区门口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案外人许宝莲所有的晋K×××××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中委托其朋友李慧奇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报案,许宝莲向110报警电话报警请求处理事故。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以晋K×××××启辰车车内有酒味为由,不同意对该次事故予以赔偿。刘建中之兄刘建平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出具的理赔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放弃保险理赔。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启辰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595元,晋K×××××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0元。另查明,晋K×××××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限额为73800元)、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庭审中,双方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赵XX与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当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赵XX请求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建平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出具的理赔确认书上签字、同意放弃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刘建平取得了赵XX关于处理本起保险理赔事宜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赵XX放弃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对赵XX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晋K×××××车辆损失金额为13595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赵XX该项损失应当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限额为73800元)予以赔付。关于第三者车辆晋K×××××车辆损失金额12000元,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晋K×××××车辆停靠在路边、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无证据证明该车辆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晋K×××××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限额为20万元)内予以赔付,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共需向赵XX赔付各项损失25595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两项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晋K×××××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酒后驾驶的情节,车辆内有酒精气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陈述的该项事实不足以证明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驶的情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对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赵XX未取得保单受益人的采纳,无权要求其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赵XX作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5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刘建平与刘建中的亲属关系,及刘建平在事故现场一再声称该事故由他全权处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建平有处理事故的权限,故刘建平同意放弃理赔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XX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刘建中与赵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刘建中驾驶晋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赵XX在该车上乘坐。二审庭审期间,刘建中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后,其告诉其哥哥刘建平,由他负责处理事故。刘建平出庭作证称其弟弟刘建中在事故发生后告诉其由其负责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建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中是否具有代理权,其在事故理赔书上签字放弃理赔是否对赵XX具有约束力问题。根据刘建中、刘建平的当庭证言,刘建中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兄刘建平处理事故。由于赵XX与刘建中是夫妻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XX也在现场,因此可以认定刘建中委托其兄刘建平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事宜是赵XX、刘建中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又因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刘建平在上诉人的事故理赔确认书上签署放弃保险理赔的意见对赵XX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据此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失不再向赵XX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其它诉讼费240元,合计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以上费用共计960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永丽
审判员白雁军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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