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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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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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
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霍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霍XX于2014年7月10日为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年7月21日,霍XX为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13时20分许,驾驶员霍XX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恒成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中煤九鑫院内煤场倒车时,将正在此后指挥其他车运行的孔繁辉碾压,至孔繁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灵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肇事证明。死者孔繁辉生于1974年11月15日,长期居住在晋中市榆次区;其子孔祥东生于2003年5月23日,为四级××,居住于榆次区;其父亲孔庆云生于1949午6月12日,母亲田双兰生于1949年2月24日,其父母均居住在晋中市榆次区,其父母共三个子女,分别为孔繁辉、孔繁瑞、孔繁丽。2014年11月12日,霍XX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719814元。
原审认为:霍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交强险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救济,而此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霍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不予支持。该事故的发生,死者孔繁辉并无过错,驾驶员霍XX应付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约支付霍XX垫付的赔偿款。死者孔繁辉、其子孔祥东、其父母孔庆云、田双兰虽为农业户籍,但经常居住地为晋中市榆次区,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死者孔繁辉的儿子孔祥东因为四级××,故孔祥东的扶养费计算二十年。本次事故造成孔繁辉的损失有: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被抚养人(孔祥东)生活费131660元【1316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被扶养人(孔庆云)生活费65830元【1316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3】,被扶养人(田双兰)生活费65830元【1316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3】,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现按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30405元(13166元×15年+13166元×5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共计772728.5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霍XX保险金500000元。
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霍XX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霍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霍XX不服,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进入赔偿时,首先应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而后再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根据责任赔偿。原判决未判被上诉人承担强制保险的110000元错误,有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原则。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在强制保险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
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没有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仅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发生事故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即中煤九鑫院内煤场,故在发生事故进入赔偿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霍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霍XX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费已由霍XX垫付,在执行时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霍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正平
审判员胡晓明
审判员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