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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2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与被上诉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陕JXXX66号小轿车,原告冯X系该车的所有人。保单号分别为:11737113900002281877和11737113900002281876,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日0时至2014年8月2日24时。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9000元,原告还为该车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延安市延长县钻采公司附近公路处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车辆驶离公路,撞于公路右外侧停放的奥拓车上。此次事故经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负事故全部责任,奥拓车所有人无责任。陕JXXX66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100元,原告也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16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所投险别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虚假报案,应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X赔付车辆损失费16100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报案时称其不是驾驶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却认定其为驾驶人,故被上诉人在肇事发生后,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报案时陈述其不是驾驶人与客观实际不符为由拒不赔偿,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X具有驾驶资格,并且事故发生后并不是其本人向上诉人公司报的案,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给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上诉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武烨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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