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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昌民二初字第2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周X,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9时50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江国新驾驶赣H×××××号车由景德镇往九江市方向行驶至田畈街收费站匝道内时,与相向由程和权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国新与程和权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赣H×××××号车经被告确认损失为207787元。原告修复后,由于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予以拒赔,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五条的内容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78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单以及条款、原告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为赣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因碰撞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投保单首页没有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五条免责条款作出提示。2、事故认定书、江国新的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及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3、被告出具的赣H×××××号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207787元。4、保监发【2012】16号通知,证明通知规定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方法以及被告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拒绝履行保险责任。5、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进行了索赔。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以及条款中的赔偿比例、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当按50%比例承担责任。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并非证据,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9时50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江国新驾驶赣H×××××号车由景德镇往九江市方向行驶至田畈街收费站匝道内时,与相向由程和权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国新与程和权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赣H×××××号车经被告确认损失为207787元且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对赣H×××××号车进行修理。
另查明,赣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14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在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五条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被告提出原告放弃了对程和权的索赔,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程和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周X既可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亦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周X选择依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而不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系其权利。被告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原告周X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人民币207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理赔款人民币207787元。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兹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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