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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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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主挂车登记在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主车还投保了交强险。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4月3日1时00分,高建红驾驶冀D×××××的重型货车沿省道102行驶至眼科医院路口西300米时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及树木和路面损坏。经章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高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挂主挂车的车损评定为105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8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8400元,拆检费3960元。事故造成公路路产及树木损坏,原告分别向有关部门赔偿8200元和8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D×××××/冀D×××××挂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车损已经鉴定部门评估确认,拆检费、施救费均为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理赔。路产损失及树木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4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一审认定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合理、不应支持。首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及时定损。并指定专业修理厂进行修理。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过高;2、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的,评估费是由车损造成的直接损失,诉讼法是由败诉方承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冀D×××××、冀D×××××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车损,应承担保险责任。
鉴定报告是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具有证明力,一审采信该报告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该报告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评估费和诉讼法不应由自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车辆损失的程度,必须经评估来确定,而评估费系评估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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