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成与郭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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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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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何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50分许,郭X聘请的驾驶员谢立司驾驶川A***60重型自卸货车,在彭州市亚东水泥厂厂区内与亚东厂内限高铁架相接触,致车辆受损,铁架受损。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9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谢立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车辆受损后支付车辆维修费19060元,并支付铁架维修费30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商业险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清单及发票、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X为川AXXX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郭X雇请的驾驶员谢立司作为合法驾驶人驾驶川AXXX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郭X为投保车辆支付了维修费,支付了第三人的铁架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就郭X垫付的费用进行保险金赔偿。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当向郭X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本案中,郭X举出维修车辆及铁架的正式发票,故对郭X支付的金额4996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甲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的约定,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虽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照片,但甲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供报案录音、查勘事故档案、郭X或其驾驶员询问笔录、车辆定损单等可以佐证本案事故发生的证据,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X赔偿保险金49960元。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X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郭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因为驾驶员在驾驶时车厢未落下,造成与亚东水泥厂的限高铁架向碰撞,造成铁架及车辆受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卸车因车辆未落下行使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9日,郭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60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使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郭X为川AXXX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车是否是因车厢未落下行驶而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损失,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货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仅系孤证,并未得到郭X或当事车辆驾驶员的确认,其也未提交报案录音、查勘事故档案、郭X或其驾驶员询问笔录、车辆定损单等可以佐证本案事故发生是因货车车厢未落下所致的相关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甲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征
代理审判员刘雅娟
代理审判员熊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