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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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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XX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2417323900014477518,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4年2月1日,驾驶人段希印驾驶石XX所有的牌照为冀D×××××小型轿车撞入河沟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石XX车辆损伤,石XX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5362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6162元,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石XX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5362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61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石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石XX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其辩称依据合同规定驾驶员未年审驾驶证,不予赔付的理由,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已明确告知石XX的相关证据,该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石XX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是石XX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扩大所发生的合理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石XX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车行业务分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石XX人民币46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石XX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段希印驾驶证已过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系石XX自愿签署,理应有效,在签订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已尽明确告知义务,且石XX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予以签字。(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庭审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档案,已证明该支公司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且有石XX的签字,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证据进行质证,显然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石XX承担。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支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说法不成立。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从2013年起,B类驾驶证由每两年一次改为一年一次,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扣分记录的,可以免予年检,故石XX没有年检证明符合免予年检的规定。(二)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持未年检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与逾期未年检是否等同,是非专业人员所能理解,其表述含义不明,未向石XX做出解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三)某保险公司没有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及说明理由,故一审程序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经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没有主体资格,只是某保险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二审称,该支公司已对石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要求向法院提供有石XX签名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但经二审给予其相应的举证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某保险公司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石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投保档案,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二审期间,也给了该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但其均未在相应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只是某保险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主文“某保险公司车行业务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石XX人民币46162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石XX人民币461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孙佳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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