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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清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国忠、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4时许,司机王岩松驾驶王X甲的辽MXXX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开原市铁西尚品铭城工地拆装塔吊,施工过程中汽车吊车上的钢丝绳掉入工地内没有盖的桩井内,受害者朱振山受王X甲指使身上绑着吊装带,由王岩松驾驶吊车将其送下桩井内取钢丝绳返回途中,朱振山掉落摔死。事故发生后,经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主持,案外人安永久与王X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朱振山家属72万元,案外人安永久垫付后,于2014年1月9日将王X甲、保险公司诉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甲给付安永久36万元,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被保险车辆辽MXXX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金额50万元),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X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理赔。从开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来看,朱振山因被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从汽车吊车吊钩上掉落摔死,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王X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的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王X甲损失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朱振山不属于第三者不予理赔,但王X甲不予认同。该起事故发生在汽车吊车作业过程中,而吊车钩的功能在于吊装货物,并非供人乘坐,朱振山借助汽车吊车的升降功能去拾取掉落在桩井内的钢丝绳,其所处位置显然不在合理的驾驶及乘坐区域内,而该份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中约定的不属于汽车起重机本车以外人的范围进行了必要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朱振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而应视为第三者,故对王X甲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不应局限于交通事故,至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与保险公司无关一节,因两起诉讼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构成本案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王X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王X甲保险理赔款36万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安永久及王X甲与被害人朱振山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72万元,保险公司既没有参加也没有认可,不能直接适用本案。2、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当由安监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处理。3、被害人朱振山没有尸体检查报告,不能确认被害人朱振山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关。4、被害人朱振山是乘坐吊车的吊带上,应属于车上部分,不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不是吊车致使第三者所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形。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X甲承担。
王X甲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辽MXXX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50万元。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王X甲主张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36万元,在理赔限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朱振山不是吊车致使第三者所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形,不符合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对象一节。经审查,商业险的理赔依然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王X甲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字并不是王X甲本人,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王X甲投保时按照相关规定就条款中约定的不属于汽车起重机本车以外人的范围进行了必要说明的义务,因而对王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投保车辆的作业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庆华
审 判 员  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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