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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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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7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X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曹X,男,汉族,住开原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昕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X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韩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
2014年7月18日0时20分许,韩XX驾驶车牌号为辽MXXX01号骄车,沿102线行驶至开原市中固与铁岭县交界处,与路上堆放的修路禁行障碍物发生碰撞致原告六根肋骨骨折(十级残)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韩XX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韩XX损失59584.5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584.53元(医保核销以外的1557.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5元、护理费5081.64元、误工费91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51156元,去掉已赔付的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合计5958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韩XX为其辽MXXX01号骄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韩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之后果,且在保险期内,韩XX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付韩XX保险金的责任。韩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的经济损失为59584.53元,韩XX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之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十级伤残不予理赔,属免除保险责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举出交付给韩XX保险合同及对免除保险责任提示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保险金5958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韩文清在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不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28.53元。且伤残鉴定未按照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评残标准进行,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5115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韩XX伤残等级不属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范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问题,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韩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韩XX的伤残等级不属于《投保单》中约定的应予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给付韩XX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由于韩XX在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交纳了保险费,其确因意外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对于韩XX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比照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并且伤残赔偿金51156元是伤残赔偿金511560元X10%,小于意外伤害、伤残和烧烫伤险的保额10万元,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韩文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责任一节,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28.53元低于意外伤害医疗险20000元保险金额,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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