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周开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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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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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178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2015-02-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滕黛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周XX,务工。
被告周开亮。
被告周冬枝。
原告诉被告周XX、周开亮、周冬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诗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传华、徐西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美、被告周冬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周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12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周XX持C3驾照驾驶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违章停放,邓惠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闸街道花果村老年活动中心工地地段,遇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占道将公司堆放的钢管搬到周XX驾驶的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上,两车发生相撞,碰撞后邓惠军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又与杨振驾驶的苏B×××××轿车再次发生发生碰撞,造成邓惠军跌地受伤、摩托车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和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惠军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澄青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惠军共计1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2000元。对于上述赔偿款,原告已于2012年9月29日实际赔偿完毕。
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时,周XX持C3驾驶证驾驶普通变形拖拉机1325183,汽车驾驶证C3证的准驾车型是低速车(即以前所称的四轮农用车),事故发生时周XX驾驶的是变形拖拉机,而驾驶变形拖拉机应有农机主管部门发放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享有追偿权,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垫付款,被告周冬枝、周开亮作为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对本起追偿纠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偿还垫付款12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类型;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5、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青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及交付交易查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
被告周XX、周冬枝辩称,持C3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是交警部门准予的,是认可的,为有证驾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不合理诉请。
被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周开亮、周冬枝的身份信息;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XX于2010年12月27日赔偿邓惠军医疗费9,000元;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的相关情况;4、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周冬枝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系实际车主;5、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周XX的处罚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周XX持C3驾照驾驶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在江苏省江阴市云南路南闸街道花果村老年活动中心工地地段违章停放,邓惠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周XX违章停放的同一地段,遇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占道将公司堆放的钢管搬到被告周XX驾驶的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上,两车发生相撞,碰撞后邓惠军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又与杨振驾驶的苏B×××××轿车再次发生发生碰撞,造成邓惠军跌地受伤、摩托车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和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认定被告周XX持C3驾照驾驶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的行为系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
因被告周XX驾驶的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杨振驾驶的苏B×××××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5月28日邓惠军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俩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澄青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惠军共计1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主动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周开亮系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的原车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开亮已将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转卖给被告周冬枝,被告周冬枝交给被告周XX驾驶该机动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周XX持C3驾照驾驶苏1325183变形拖拉机是否有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农业主管部门行使本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的变型拖拉机驾驶证的颁发和审验,并不否认公安机关对该类车辆的驾驶证管理权。对于变型拖拉机(公安机关称低速载货汽车)的驾驶证管理,公安部门和农业部门均有权,两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均有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C3驾驶证可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江阴市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被告周XX的行政处罚均未认定其是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周XX持C3驾驶证驾驶苏1325183变型拖拉机是有证驾驶行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周XX属于无证驾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惠军共计120,000元后向被告周XX、周开亮、周冬枝追偿理赔款及诉讼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诗强
人民陪审员 邹传华
人民陪审员 徐西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