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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5-04-19

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董家湾37幢(现董家湾路34号)1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XX、李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所:昆明市董家湾37幢(现董家湾路34号)1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XX、李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云A××××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7月11日7时46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天清驾驶云A×××××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高坡村路段,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树木、房屋等大面积受损。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此次事故造成李彭雄树木和房屋损失8600元;李彭院树苗损失16600元;李文攀果木和房屋损坏损失10600元;查玉鹏果木损失5600元。经电杆、电缆的所有权人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频安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频安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274180.23元,原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频安公司,并产生评估费用6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某保险公司无故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5580.23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322080.23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云A××××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7月11日7时46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天清驾驶云A×××××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高坡村路段,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树木、房屋等大面积受损。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此次事故造成李彭雄树木和房屋损失8600元;李彭院树苗损失16600元;李文攀果木和房屋损坏损失10600元;查玉鹏果木损失5600元。经电杆、电缆的所有权人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频安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频安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274180.23元,原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频安公司,并产生评估费用6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某保险公司无故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5580.23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322080.23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现在结果还没有下来,待有了结果再进行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营许可证、二级维护卡;2、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证,证明原告为云A×××××号车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
第二组:1、交强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2、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11日7时46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天清驾驶云A×××××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高坡村路段,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树木、房屋等大面积受损。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第四组:1、保险事故查勘记录;2、工程预(结)算书;3、销货清单;4、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义务,因此次事故0.4KV架空线路事故抢修更换工程预(结)算造价368863.7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更换材料费用共计208604.76元,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核定金额为274180.23元;
第五组:1、赔偿协议书;2、收据;3、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现已经向此事故中损坏的电杆、电线、光缆所有人频安公司支付损害赔偿费274180.23元;
第六组:1、租赁证明;2、收条;3、身份证,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向李文攀佩赔付其所有的果木及房屋损失10600元;赔付查玉鹏所有的果木损失5600元;赔付李彭院所有果木及树苗损失16600元;赔付李彭雄果木及房屋损失8600元,共计41400元;
第七组:公估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委托公估,公估费用为65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公估报告书的金额有异议,对公估费发票也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某保险公司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的公估金额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原告委托公估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现在结果还没有下来,待有了结果再进行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营许可证、二级维护卡;2、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证,证明原告为云A×××××号车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
第二组:1、交强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2、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以及该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11日7时46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天清驾驶云A×××××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高坡村路段,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树木、房屋等大面积受损。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第四组:1、保险事故查勘记录;2、工程预(结)算书;3、销货清单;4、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义务,因此次事故0.4KV架空线路事故抢修更换工程预(结)算造价368863.7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更换材料费用共计208604.76元,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核定金额为274180.23元;
第五组:1、赔偿协议书;2、收据;3、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现已经向此事故中损坏的电杆、电线、光缆所有人频安公司支付损害赔偿费274180.23元;
第六组:1、租赁证明;2、收条;3、身份证,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向李文攀佩赔付其所有的果木及房屋损失10600元;赔付查玉鹏所有的果木损失5600元;赔付李彭院所有果木及树苗损失16600元;赔付李彭雄果木及房屋损失8600元,共计41400元;
第七组:公估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委托公估,公估费用为65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公估报告书的金额有异议,对公估费发票也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某保险公司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的公估金额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原告委托公估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并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4928元及商业险保险费17693.62元。2015年7月11日7时46分,张天清驾驶云A×××××车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高坡村路段,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树木等大面积受损。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造成频安公司电线、电杆、光缆线受损、李文攀所有的树木、房屋损坏、查玉鹏所有的果木和房屋损坏、李彭院所有的果树、树苗损坏、李彭雄所有的树木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中确认了该事故造成了电线杆、电线、光缆线受损,并对该事故估损金额为6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频安公司的财产损失(8棵电线杆、电线、光缆线、电话线)进行价格评估,泛华公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三者损失金额为274180.23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泛华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65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赔偿款274180.23元支付给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损失的所有人频安公司。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查玉鹏支付赔偿款56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李文攀支付赔偿款10600元,向李彭院支付赔偿款16600元,向李彭雄支付赔偿款86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并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4928元及商业险保险费17693.62元。2015年7月11日7时46分,张天清驾驶云A×××××车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高坡村路段,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树木等大面积受损。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造成频安公司电线、电杆、光缆线受损、李文攀所有的树木、房屋损坏、查玉鹏所有的果木和房屋损坏、李彭院所有的果树、树苗损坏、李彭雄所有的树木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中确认了该事故造成了电线杆、电线、光缆线受损,并对该事故估损金额为6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频安公司的财产损失(8棵电线杆、电线、光缆线、电话线)进行价格评估,泛华公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三者损失金额为274180.23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泛华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65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赔偿款274180.23元支付给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损失的所有人频安公司。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查玉鹏支付赔偿款56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李文攀支付赔偿款10600元,向李彭院支付赔偿款16600元,向李彭雄支付赔偿款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云A×××××号车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失,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由原告所属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则原告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属于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第三者包括频安公司、查玉鹏、李文攀、李彭院、李彭雄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315580.23元。同时,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用6500元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频安公司损失,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共计322080.23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云A×××××号车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失,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由原告所属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则原告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属于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第三者包括频安公司、查玉鹏、李文攀、李彭院、李彭雄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315580.23元。同时,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用6500元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频安公司损失,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共计322080.23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208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208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建宏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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