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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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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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28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殷X,女,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周XX,男,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彭X,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耀X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殷X、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耀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周XX驾驶云A×××××号大众轿车(车主殷X,系周XX配偶)在安宁市第三监狱发生单方事故,由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车辆保险,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寄送《拒赔通知书》明确拒绝赔偿。现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肇事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关交通行政部门及保险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法律条款,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被保险人不应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云A×××××车辆损坏照片、殷X通话记录,证明云A×××××号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损坏,车辆所有人殷X进行保险报案;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云A×××××车辆所有人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后,被告予以拒赔,被告拒赔违反保险人的义务,引起本案;5、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保险条款,证明云A×××××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拒赔违反保险义务。6、车辆修复费、材料费发票、修理结算清单(帅车公司);车辆修复费发票、修理结算清单(众恒公司),证明被告拒赔,原告为避免长时间放置,将车辆送到昆明帅车自动变速箱技术维修有限公司及昆明众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专项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61640元,根据保险关系,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3份证据的车辆损坏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相关交通行政部门及保险人;第3份证据殷X通话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4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修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中维修费发票因是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殷X的报案录音,证明原告殷X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隐瞒事故真实情况,未及时通知被告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2、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证明肇事驾驶员为周XX,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报警,保险公司提示过免责条款;3、投保时与殷X的对话录音,证明提示过免责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2份证据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系对殷X的录音,原告未否认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殷X报案称,A5321R号车辆于2015年4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在安宁市第三监狱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61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云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故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原告保险报案时间在2015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而原告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凌晨1点左右,故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未当场报案,且在报案时称驾驶员为殷X,而起诉称驾驶员为周XX,故陈述驾驶员也存在矛盾。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及时保险报案,而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符合保险条款免险约定,本案被告不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X、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元,由原告殷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维佳
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