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X、瑞安市宏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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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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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康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宏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财、王呈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安乐。
原审第三人:丁XX。
上诉人蔡XX、瑞安市宏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间,蔡XX租用宏泰公司部分厂房作为鞋料加工场所。2012年10月17日0点13分许,该加工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烧毁加工场所构筑物、存货以及停放在加工场所旁边的丁XX所有的浙c×××××号丰田轿车的火灾事故。瑞安市仙降街道专职消防队获悉后随即到达现场进行灭火。据武警部队瑞安市消防大队瑞安中队《119-出警单》显示:消防部门于0点14分、19分先后接警,来电称是在红泰箱包配件公司里着火。事故发生后,蔡XX、宏泰公司未请消防部门到现场勘查,消防部门亦没有就该起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据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10时拍摄的照片反映,起火点以复合加工场所为中心,未涉及到宏泰公司其他建筑物。据丁XX于2012年10月19日的《要求赔偿的报告》称:复合厂于2012年10月17日0时13分左右因电线线路老化引起发火灾,烧毁厂房及存货,同时殃及停放在相邻瑞安市宏泰箱包厂内丁XX所有的浙c×××××轿车一辆,现根据保险条款申请赔偿。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委会、瑞安市仙降街道专职消防队、武警部队瑞安市消防大队瑞安中队在该“报告”上盖章加注“情况属实”。某保险公司应丁XX的申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赔付给丁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5712元,并获得向第三者索赔的请求权。2012年10月31日,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甲方)与蔡XX(乙方)在姜茂总主持和蔡某甲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载明“兹有仙降街道塘里村村民蔡XX因经营生产需要,于2012年5月18日租用同村村民李X所有的厂房用作复合生产车间使用。因乙方使用不当,防范疏忽,于2012年10月17日凌晨因意外发生火灾,导致蔡XX租用的约600m2的彩钢棚及生产车间内的物品毁坏。火灾发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因火灾系蔡XX生产车间起火引起,蔡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俩人既是同村人又是同门师兄弟,因此在姜老师及同门师兄弟的调解下二人认为本着团结、和睦为主要原则,相互谅解,相互帮助,由蔡XX出资43000元补助给李X用于重建彩钢棚。甲乙双方无异议,一致同意老师及师兄弟的调解,在本调解书签字后10日付款。本调解书一式二份,同具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履行,不得再生事端”,李X、蔡XX以及调解人姜茂总、见证人蔡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名。尔后蔡XX给予李X43000元。某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后,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民委员会出具《事实证明》,证明蔡XX、宏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起火时间,未说明起火点与起火原因;瑞安市仙降街道专职消防队出具《证明》称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至今无法查明。
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XX、宏泰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3571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蔡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复合加工场是瑞安市步乐美鞋厂未经工商登记的临时加工点,2012年5月份开始租用宏泰公司的部分场地,彩钢棚也是出租方出资搭建的,年租金53000元已付3300元。我方使用约一个月后发现用电功率不够又要求出租方对线路进行了重新布置、改造。严格地讲,复合加工场不是蔡XX个人的,蔡可能是其中的一个管理者,但绝非经营者或者老板。二、某保险公司诉称火灾系电线线路老化引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发当天下午四点多,复合加工场已停止生产拉闸关电,而宏泰公司还在加班生产。虽然复合厂从事皮革加工,但已尽严格的管理职责。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要求赔偿的报告》“三性”尤其是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以丁XX的名义出具,未经过任何有出具资格的机构盖章认可,仅加盖了三个没有资格的单位即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委会、瑞安市仙降街道专职消防队、武警部队瑞安市消防大队瑞安中队的公章。按照法律规定,火灾事故原因应由法定权威部门作出认定,哪怕起火点的确在复合加工场,起火原因也未查明。应诉后,我方先后到上述三部门询问,他们也觉得莫名其妙,所以他们才分别出具《证明》、《事实证明》,以证明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三、《调解书》是在姜茂总、蔡某甲主持下达成的,蔡XX未在原件上签名捺印,当初调解纯属同门兄弟出面就补助43000元用于重建彩钢棚事宜而已,至于责任内容部分纯属代书人额外添加,蔡XX及调解人、见证人并不知情,该调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来源合法性。至于《赔付协议书》、“付款通知”、“汇款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与我方没有关系。
宏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我公司与蔡XX本人创办的复合加工场为临时场地无偿借用关系,借用面积约300m2,蔡与我公司总经理李X系民间师兄弟关系。蔡XX所称每年租金53000元说法不实,我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收到任何租金。某保险公司和蔡XX也没有提供诸如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二、浙c×××××号轿车车主丁XX与李X乃亲戚关系,也在宏泰公司上班,轿车在厂区停放期间在该起火灾事故中被烧毁,某保险公司对烧毁轿车先行赔付是对的。三、火灾发生原因及起火点是明确的。蔡XX在使用厂房期间未尽到谨慎管理职责,也没有落实对原材料安全防火措施。丁XX的《要求赔偿报告》、我公司与蔡XX达成的《调解书》均证实起火点在复合加工场,蔡XX强调《调解书》基于同门师兄弟之情才达成的,而关键在于当事人都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蔡XX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彩钢棚被烧毁的损失,蔡XX已依约赔偿。村委会、瑞安市仙降街道专职消防队在诉讼后作出的《事实证明》、《证明》对火灾有关情况作了不客观的描述,显然是为蔡XX推脱赔偿责任,且与他们二年前出具的证明相冲突,故不具证明力。四、蔡XX在借用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我公司既无法预料也无法克服,我公司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及其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丁XX在一审中陈述:我是浙c×××××号丰田轿车车主,在宏泰公司上班,轿车在停放在宏泰公司期间被烧毁,目前已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火灾成因我不知道,希望本案得到依法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为了明确火灾发生或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消防部门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必要的,也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归责的判案依据,但并不是一定要有《火灾责任认定书》方可定责。就本案而言,尽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要求赔偿的报告》与蔡XX提供的《事实证明》、《证明》在火灾原因表述不一,但双方对其中记录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并未否认,蔡XX与李X签署的《调解书》也确认起火点为复合加工厂。作为加工场所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者,蔡XX负有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的义务,在不能举证证明该火灾系纵火、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其他客观因素所致外,蔡XX对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宏泰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复合加工场所具有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提示义务,现有证据未证实其已尽上述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蔡XX、瑞安市宏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60%、40%比例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35712元,即分别赔偿81427.20元和54284.8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蔡XX负担900元,瑞安市宏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宣判后,蔡XX、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蔡XX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剥夺了蔡XX的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对宏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法院当庭出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采信,却未对蔡XX针对性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并予以采纳。2、原审采信丁XX提供的《要求赔偿的报告》以及宏泰公司提交的《调解书》错误。该两组证据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起火点在蔡XX租用的复合厂内的事实。3、某保险公司明知丁XX提交的《要求赔偿的报告》虚假仍进行理赔,并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怠于行使权力,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蔡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蔡XX不承担责任。
宏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起火时间、地点虽能确定,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起火原因,也无法证明火灾责任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火灾责任归结的判决依据不足。宏泰公司将厂房提供给蔡XX使用,其安全防范和消防措施的落实均应由蔡XX负责。宏泰公司无法对厂房进行有效的火灾安全防范管理,故原审判决宏泰公司承担火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应适用过错规则原则,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宏泰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宏泰公司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认定宏泰公司负有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提示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蔡XX、宏泰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因火灾损害进行赔偿事实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丁XX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以印证火灾发生地点为蔡XX经营管理的工厂,而该工厂使用的厂房系蔡XX向宏泰公司租赁所得。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仙降街道专职消防队以及瑞安市消防大队瑞安中队均在《要求赔偿的报告》中对火灾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至于因蔡XX、宏泰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部门未作出消防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对蔡XX、宏泰公司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丁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为证明宏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调解书仅系针对彩钢棚损坏如何补助事宜,至于调解书中关于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的内容系宏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蔡XX认可的事实。蔡XX申请证人陈某、蔡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陈述称:证人与蔡XX、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系师兄弟关系,对火灾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同江某出面调解火灾损失相关事宜,蔡XX同意就彩钢棚损失补助宏泰公司几万元,调解书是真实的。
证人蔡某乙陈述称:证人同江某对涉案火灾事宜组织调解,宏泰公司主张因火灾导致财物烧毁及法定代表人李X受伤治疗共损失十几万元,江某让蔡XX补助43000元,故双方达成调解。至于火灾是如何发生证人不清楚,听他人说火灾发生在复合厂中。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蔡XX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人蔡某乙虽一直旁听庭审,但其证言应当依法采纳。宏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蔡某乙一直旁听庭审,其证言不应采纳,证人证言均证实调解书内容真实,故应当认定调解书的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火灾的发生地点,也进一步印证了调解书中的事实,且蔡XX对宏泰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不可能是毫无依据和理由的,因此原审认定调解书的证明力正确,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人对火灾的发生过程均不了解,因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当事人当庭表示拒绝予以质证,蔡XX对此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蔡XX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组织该证据质证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赔偿的报告》与蔡XX提供的证据《事实证明》、《证明》关于涉案火灾发生地点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后两组证据并未否认火灾发生地点系蔡XX经营的加工场所,原审结合蔡XX、宏泰公司共同确认的调解书的陈述,作出火灾起火点的认定并无不当。蔡XX关于原审采信《要求赔偿的报告》不当以及对火灾起火点在蔡XX租用的复合厂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蔡XX主张调解书中关于“火灾系蔡XX生产车间起火引起”等记载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火灾责任归责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丁XX对车辆因火灾烧毁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在理赔后自然取得了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宏泰公司作为火灾起火点复合加工厂的出租方,对租赁物负有及时检查、维修,排除重大隐患,确保租赁物能正常和安全使用的义务;蔡XX作为厂房实际占有和控制人,更是负有直接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在二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系第三人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情况下,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按责任大小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宏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蔡XX负担3000元,瑞安市宏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俊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曾庆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