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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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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瑞安市。
代表人:娄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
委托代理人:卢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舒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舒X为其所有的浙c×××××号奔驰牌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5日18时起至2014年8月5日18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3年10月7日涉案车辆因水淹造成发动机缸体左右两侧击穿等损失,经温州星远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更换发动机及其他配件,舒X支出维修费用285749元。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瑞安日累计降水量327.1毫米,根据气象标准,24小时内降水超过250毫米为特大暴雨。
舒X于2014年10月8日以保险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5749元,并承担舒X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舒X诉称损失事实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损坏是否是诉称事实或是其他原因造成,没有交警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认。上一次起诉舒X诉称事故发生在10月6日,现在是10月7日,事实不清。二、舒X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经过专业公估部门或者其他鉴定部门鉴定,对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三、舒X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即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险种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对舒X发动机涉水引起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舒X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因属于上个案件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个案件舒X已经撤诉,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某保险公司无关。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舒X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车辆维修单位的说明、事发当天的气象情况及2013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作出“全车清洗3000元,不包含发动机损失”的定损意见,涉案车辆因暴雨水淹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在舒X报案,且某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了查勘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情况不清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舒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对全部损失进行查勘定损,现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舒X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符合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舒X于上个诉讼中申请的鉴定事项并不涉及本案争议,故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舒X保险金285749元;二、驳回原告舒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原告舒X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92(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因暴雨水淹受损,证据不足。根据舒X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车辆是因为2013年10月7日瑞安的暴雨引起的,同时舒X至今为止也没有任何证据或交警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用以认定其受损车辆是因为2013年10月7日瑞安的暴雨引起的,而且前后两次诉称时间不一,可以进一步印证舒X诉称事实不清。根据舒X原审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其诉称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二、舒X主张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单凭发票就直接认定维修费用,过于草率,且依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被上诉人依据维修发票主张赔偿维修费用的,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舒X,而原审却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直接依据发票认定维修费用,明显不妥。三、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第7条第10项的规定和附加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舒X又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其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具体表现为:在向保险公司送达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时,在保险单上以黑体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重要提示即“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组成,收到保险单及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变更或补充,逾期未通知视为无异议,并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也均一一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原审忽视保险条款第7条第10项的规定和附加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规定,简单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推定涉案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支持舒X的诉求,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舒X辩称:一、涉案车辆由暴雨水淹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充分。第一,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全车清洗费用3000元,并且特别列出尚不含发动机损失。如果不是遭受水淹,就不会产生全车清洗费用3000元。如果不是因为发动机损坏而尚未拆开,不能进行同时定损,就不会特别注明“不含发动机损失”。正是因为第一次定损时尚未拆开发动机,所以,定损人员仅对清洗费用进行定损。2013年10月9日,修理厂拆开发动机后再次通知定损人员。2013年10月15日,定损人员确认了发动机零部件损失为273949元。温州星远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出具《说明》对于车辆施救、维修、定损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待证事实予以充分证明。第二,暴雨水淹导致的车损不需要交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从未要求向交警报案处理,原审庭审前也从未对事故原因表示异议。保险合同也未约定遭受暴雨水淹必须要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况且当日瑞安暴雨导致成千上万的车辆受淹,交警也不可能有能力出警处理。第三,舒X两次起诉诉称的事故时间是一致的。前次起诉的诉状上写成2013年10月6日属于笔误,舒X已经在前次起诉的庭审中作出说明。第四,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已经对车辆进行查勘如认为车辆非为水淹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具体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认定的修理费用是合理的。第一,星远修理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是特约维修单位,双方之间有协议价。本案的修理费用是星远修理厂根据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定损清单收取的费用,已远低于市场价。第二,舒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两次对损失进行确认,修理厂对车辆修理后出具了修理清单、发票,现保险公司辩称损失金额无法确认不能成立,应当按照修理清单及发票的金额确认损失。三、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也未将保险条款交付舒X。舒X对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一无所知。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舒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单位的书面说明、浙江省气象证明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行经因暴雨导致积水的路面并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单据,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故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述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制作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该条文属于免责条款。当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后,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坏,享有免责权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尚未生效,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林华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郑建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赵炫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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