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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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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代表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黑山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黑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3日19时45分,在黑山县新立屯镇,原告王X驾驶辽GXXX3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前方有限宽标志向后倒车与同向王宏彬驾驶的辽GXXX87号轿车追尾相撞,致辽GXXX87损坏。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将受损车辆拉到黑山县巴家钣金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厂出具的报价单金额为16677元,另有施救费600元。
另查,王X所有的辽GXXX30号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表示该车的交强险部分已处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险在内的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安全气囊的费用因未在规定时间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被告所提的车主不明、发票不能反映当时修理换件的情况以及应有物价部门评估报告等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事故和损失被告已同意部分赔偿,对事故的发生和受损车辆的车主并无异议,且原告补充的发票是针对维修报价单上的数额,并无增加,被告曾表示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并未启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部分限额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保险赔偿金14677元(已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并承担施救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王X负担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交付了赔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致使判决结果有误。更换零配件的残值部分未予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结合被上诉人王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所载被上诉人王X提交的黑山巴家汽车维修报价单、盖有黑山县巴家钣金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辽宁省锦州市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均证明被上诉人因修车所支付相应修理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及更换零配件的残值部分应予扣除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修车费用及所更换零配件的证明,已完成了应由其本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修理费用及所更换的零配件证明有异议,应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由鉴定部门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以证明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及所更换下零配件的残值部分。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举证责任的放弃,由此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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