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延锦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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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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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5-04-07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曹延锦,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渝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延锦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渝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延锦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黄治榕驾驶被保险的渝AKN4xx车辆沿金兴大道行驶至张家溪大桥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回兴环卫所工人吴晓勤接触,造成吴晓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吴晓勤垫付医疗费26714.34元、护理费3400元、车辆修理费823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80元、诉讼费470元,共计32687.34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金内支付。但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后,只赔偿了原告23828.73元,原告向被告询问原因,被告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858.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我司对原告的理赔已经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我司审核,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修理费、施救费等没有异议,已经进行了赔付。原告诉求的停车费、诉讼费依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司赔偿,对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审核原告提出的理赔请求和相关材料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3828.73元,理赔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曹延锦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渝AKN4xx号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2年8月16日7时30分,曹延锦之子黄治榕驾驶渝AKN4xx号车辆沿金兴大道行驶至金兴大道张家溪大桥时,由于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致使车辆前部左侧与正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回兴环卫所工人吴晓勤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吴晓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治榕负全责,吴晓勤无责。吴晓勤受伤后到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治榕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24800元、门诊医疗费1794元,并支付了护理费3400元。某保险公司为吴晓勤预付医疗费1万元。
2013年2月20日,吴晓勤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起诉曹延锦、黄治榕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6月25日,渝北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晓勤111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晓勤28903.7元,该案诉讼费470元由黄治榕、曹延锦负担。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未包含曹延锦、黄治榕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曹延锦的渝AKN4xx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施救费500元,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780元,为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823元。
曹延锦就其为吴晓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车辆受损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和诉讼费用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向曹延锦支付理赔款23828.73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北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046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农业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延锦就其所有的渝AKN4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曹延锦之子黄治榕驾驶渝AKN4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晓勤受伤、渝AKN4xx号车辆受损。(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延锦、黄治榕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6594元并支付了护理费340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向曹延锦支付。曹延锦主张的为吴晓勤垫付医疗费120.34元,未举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但并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渝AKN4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823元、施救费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曹延锦要求赔付的停车费78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不在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约定内容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应当认定无效,该项停车费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曹延锦赔付。曹延锦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曹延锦在(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046号民事案件中所负担的诉讼费属于合理费用,曹延锦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
综上,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曹延锦赔付医疗费为26594元、护理费3400元、诉讼费470元、修理费823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80元,合计32567元,抵扣已经支付的23828.73元后,尚有8738.27元应向曹延锦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延锦支付保险金8738.27元;
二、驳回原告曹延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曹延锦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曹延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文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钱星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