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韶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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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5-03-18
民事判决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负责人周定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端祥,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韶武,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丁韶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9时50分,被告丁韶武无证驾驶湘BXX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XX乡XX村沿106国道驶往XX镇XXX方向,途经106国道XXXKM+500M地段左转弯驶往醴陵市XX考场时,与由南往北直线行驶的邹早良驾驶的湘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BXXXXX号摩托车驾驶人邹早良、乘坐人邹早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韶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早良、邹早军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502.32元给邹早良、邹早军,其中赔偿邹早良49801.05元、赔偿邹早军4701.27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向邹早良、邹早军支付了共计54502.32元的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均协商未过,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450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1、被告丁韶武在没有取得相应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早良、邹早军两兄弟受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54502.32元给邹早良、邹早军,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2、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付款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分别向邹早良、邹早军支付了49801.05元和4701.27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19时50分,被告丁韶武无证驾驶湘BXX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XXX乡XXX村沿106国道驶往XX镇XXX方向,途经106国道XXXKM+500M地段左转弯驶往醴陵市XX考场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直线行驶的邹早良驾驶的湘B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BXXXXX号摩托车驾驶人邹早良、乘坐人邹早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韶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早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早军无事故责任。被告丁韶武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3日,邹早军、邹早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韶武及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邹早良各项损失61734.68元,赔偿邹早军各项损失7472.25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邹早良支付49801.05元,向邹早军支付4701.27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内容通过本院账户向邹早良支付了49801.05元,向邹早军支付了4701.27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未果,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5450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理赔的54502.32元根据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丁韶武未取得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邹早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早良、邹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丁韶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邹早良、邹早军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4502.32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丁韶武负担。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宋子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