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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邬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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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5-04-0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负责人周定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XX镇XX社区,系原告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邬金霞,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邬再红,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邬金霞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出庭、质证、辩论、提交证据、提交代理词,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邬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林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再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邬金霞无证驾驶湘BXX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XX乡XX村村道往106国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爱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爱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金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杨爱明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爱明11800.34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依据判决内容经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向杨爱明支付了11800.34元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均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80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2814201402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邬金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800.34元给伤者杨爱明;
证据5、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依据判决书将赔款11800.34元支付到法院账户上。
被告辩称:被告在投保时已经67岁了,被告的年龄无法申领驾驶证,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原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在发生事故后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在车行购买摩托车情况的摄像视频光盘1张及对话文字记录1份,拟证实被告在购车时买保险都是摩托车行包办的,原告明知在被告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原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理赔义务;
证据2、保险单1份,拟证实该保险单上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显示被告购买保险时的年龄已经有67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91号令规定,原告显然知道被告购买保险时没有驾驶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摩托车车行的一个营销手段,保险公司受理投保不一定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人,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只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投保,对于投保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年龄高低不受限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保险是邬金霞购买的,不能证明没有驾驶证就不能购买保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摩托车行工作人员在贩售摩托车时,向被告介绍购买摩托车后办理手续的相关问题,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其所有的湘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邬金霞无证驾驶湘BXX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XX乡XX村村道往106国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爱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爱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金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明无责任。被告邬金霞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8日,杨爱明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邬金霞和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891.7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杨爱明支付11800.34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内容经本院账户向杨爱明支付了11800.34元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未果,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80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理赔的11800.34元根据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邬金霞未取得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爱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邬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杨爱明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原告应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投保人的年龄及投保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影响其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原告行使其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1800.34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邬金霞负担。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宋子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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