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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高XX、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韩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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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35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塔城市人民法院 2015-04-02

民事判决书
(2015)塔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窦XX,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市-2号。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王XX与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第三人韩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XX,被告高XX,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驾驶新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寿财险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但是就其余损失由于涉及第二被告交强险责任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80.1元;2、误工费189天×138.4元/天=26157.6元;3、护理费99天×138.4元/天=137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20元/天=8280元;5、伤残赔偿金1392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95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财产损失748元;10、其他费用359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1030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X辩称:大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由我赔偿,当时原告站在双黄线上,我已经停车了,我让他走他不走,后来我启动车了他又开始走,由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认可。护理费时间上不确认,标准为64元一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一天而不是120元一天,伤残损失不认可,对鉴定报告我方认为条件不成熟,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部分。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说明原告是闯红灯,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驾驶新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寿财险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眼镜片损坏一个,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壹月内陪护壹人。出院后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王XX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各休息壹月。
在原告王XX住院期间,被告高XX照顾20天,住院伙食照顾15天,同时垫付医疗费56207.81元。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王XX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2015年3月31日,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情况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7日作出科正所(2015)塔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审理查明,原告王XX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新AX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发票及被告高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什么样的事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王XX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王XX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情况,被告高XX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高XX驾驶的新AXXXXX号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赔偿。
原告王XX伤情达到捌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且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在塔城市受伤,自身又在塔城市工作,其所举交通费票据大多数系出院后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XX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被告高XX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0天、送饭15天,应扣除,故护理费应为:(99天-20天)×138.4元/天=10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15天)×138.4元/天=7473.6元;原告王XX主张的财产损失748元(包括两个镜片480元和一个镜架268元),因其眼镜片损坏一个,故本院认定一个眼镜片的费用为2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59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1元;2、误工费26157.6元;3、护理费109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73.6元;5、残疾赔偿金1392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财产损失240元,以上合计197468.9元。
以上款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向原告王XX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40元,合计120240元。被告高XX应向原告王XX赔偿197468.9元-120240元=7722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120240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72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7元、邮寄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77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朱君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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