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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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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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0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401室。
负责人田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张X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津R×××××号雪铁龙客车,保险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刘娟驾驶津R×××××雪铁龙车沿航星道左转科研路时与案外人陈凯驾驶的津M×××××保时捷牌小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认定,刘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凯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牌照号津M×××××车辆损失价格为70400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娟赔偿陈凯车辆损失70400元,该款已经实际给付。另外为处理此事故,张XX还支出三者车辆鉴定费3500元、拆解费7000元、拖车费2900元。
张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70400元。张XX亦实际支付了三者车辆修理费70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张XX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拆解费7000元及拖车费2900元,因上述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张XX已将上述费用实际给付了收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因此,张XX主张在交强险以外要求被告赔偿818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三者车辆修理费68400元、鉴定费3500元、拆解费7000元、拖车费2900元,以上共计818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张XX同意,其预交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XX)。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据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的损失评估报告过高,法院应不予采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