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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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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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0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和郁江道交口)宏展大厦8楼801。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XX为自有的津N×××××号迈腾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161,330元。郭XX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3日10时5分,案外人李雅娟驾驶保险车辆沿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前方顺行的、由孙彬驾驶的事故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雅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该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孙宝明、许达定损,并由该机构的鉴定负责人进行复核。经鉴定,该机构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950元。同时,郭XX另支付保险车辆的评估费490元和拆解费400元。其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区久隆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郭XX另支付维修费9,95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复核人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复核人顾云鹏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违反鉴定操作规程。同时,就定损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保险车辆的右前大灯及前杠铁的损失,有明显的二次碰撞痕迹,跟保险事故没有关联。郭XX认可复核人的签字系代签,但是是复核人授意签字。另查明,郭X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以上事实,由郭XX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保险车辆的评估费票据、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的定损照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郭XX、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鉴定结论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相吻合,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950元。尽管鉴定结论中复核人的签字存在问题,但鉴定人员均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且复核人的签字的形式瑕疵,郭XX已进行补充说明,法院亦已补充质证,据此,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为单方定损,缺乏客观性,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二次碰撞致损抗辩意见,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回收残值的意见,与保险金赔偿属于保险法上的逻辑顺延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在实际赔偿保险金后,另行主张。保险车辆的评估费49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之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拆解费,结合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表,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酌定拆解费为200元。郭XX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950+490+200=10,640元。该损失,扣除事故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不足部分为10,540元,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郭XX保险金10,540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6元(郭XX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对于保险车辆的定损,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复核人签字系伪造,鉴定程序违反操作规程,定损结论明显过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定损报告,应按定损价格1,200元进行赔偿,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此外,该车辆有二次碰撞的痕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郭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津N×××××号迈腾轿车的车辆损失认定问题。其一,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鉴定结论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相吻合,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950元,并无不当。其二,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复核人签字存在问题,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查,鉴定人员均在该鉴定报告上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且复核人的签字的形式瑕疵,被上诉人已进行补充说明,原审法院亦已补充质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此外,上诉人提出该车辆存在二次碰撞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慧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