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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马飞、马有德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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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8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蒙自市人民法院 2015-06-23

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
代表人杨荣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男,汉族。
被告马XX,男,汉族。
与被告马X、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友,被告马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马X醉酒后驾驶被告马XX所有的云GXXX12号轿车,沿兴盛路向环湖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37分行驶至兴盛路与锦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连杰驾驶的沿锦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连杰与乘车人李路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5日,王连杰诉至蒙自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连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同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连杰损失共计41722元。2013年11月6日,李路香诉至蒙自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路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同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路香损失共计80278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王连杰、李路香赔付了上述款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向王连杰、李路香支付款项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X辩称,原告方没有替被告垫付赔偿金,而赔付的费用是被告直接赔付的,保险公司一分钱都没有赔付过。被告投保的时候不知道保险公司的条款,而且也没有被告的签字,都是保险公司的人员代签的,被告也不知道醉驾和酒驾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该赔还保险公司一分钱。
被告马XX辩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有欺骗性质。被告的意见是不赔偿,如果要赔偿保险公司的钱,被告要分期赔。其余的同意马X的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赔偿的122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云CXXX12号小轿车,驾驶司机为马X醉酒后驾驶该机动车,车主为马XX,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2013)蒙民初字第1563号、1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结算票据》、《收条》复印件各二份,欲证实:(1)经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王连杰各项经济损失41722元、赔偿伤者李路香各项经济损失80278元;(2)2013年12月24日,原告已经分别向伤者王连杰、李路香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122000元;(3)两被告系父子关系,马X醉酒驾车,被告马XX未尽到注意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X、马XX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马X系父子关系,被告马XX系云GXXX12号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5月3日,被告马X驾驶云GXXX12号轿车,沿兴盛路向环湖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37分行驶至兴盛路与锦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连杰驾驶的沿锦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驾驶人王连杰、乘车人李路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蒙公交认字(2013)第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马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杰、李路香无责任。事发后,王连杰、李路香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连杰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李路香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3年11月5日,王连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X、马XX、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连杰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元,共计人民币41722元。2013年11月7日,李路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X、马XX、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路香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327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0278元。两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收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王连杰的41722元、李路香的80278元。2014年1月8日,王连杰、李路香分别在本院领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41722元、80278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该款。
另查明,云GXXX12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是否合法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马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所致,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马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受害人王连杰、李路香的所有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院生效的(2013)蒙民初字第1563号、158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其履行赔偿义务之后享有向被告马X的追偿权”,现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王连杰、李路香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马X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X赔偿其已赔偿给王连杰、李路香的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XX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被告马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X、马XX认为其投保时不知道保险条款也无其签字,保险条款有欺骗性质的辩解,在本院审理的(2013)蒙民初字第1563号、1586号案件时,被告马X、马XX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均无异议,且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被告马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马X、马XX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建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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