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兵因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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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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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告原告):张兵,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崔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5号2-7-2,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兵因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审判员葛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兵原审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辽DXXX80号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67140元及不及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2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辽DXXX80号奔驰车在抚顺市顺城区,由于路滑自己撞到树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拒赔,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282元(车损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车牌号为辽DXXX8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为足额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格不属于实际损失,原告应按照此价格进行维修,并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我公司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9日下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牌号为辽DXXX80,品牌型号:梅塞德斯-奔驰WDXXX67J25,发动机号码:11297231991417,所有人为原告张兵。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内容为“车主信息:车主名称由吴振霞变更为张兵,被保险人信息由王宏刚变更为张兵;车牌号码由辽DXXX68变更为辽DXXX80,保险单号为0213210101240335003628。”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张兵,车牌号码为辽DXXX80号,发动机号1991417,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6714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单号为0213210101240335003628。
2014年2月16日14时,张兵驾驶辽DXXX80号车辆行驶在抚顺市顺城区会元前兴安时由于路滑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单方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定损理赔,促成原告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损修复价格鉴定,我院按原告的申请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经鉴定确定,“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2月6日(16日)的车辆修复鉴定价格为2002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及时定损赔偿。被告未能按时给原告受损车辆定损、赔偿,原告要求按合同、按鉴定价格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按鉴定价格维修后,我公司才同意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兵车辆修复款20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修理费用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200282元)给付被告;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张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的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须再提供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其次,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法院径行审理并判令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超越了审判权限。另,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多支出税款,超过了鉴定机构的车辆损失金额,且原审限定了发票类型为增值税发票,该类发票纳税金额较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方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仅作车损鉴定未实际维修则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理赔依据为车辆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便负有按照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能够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无论该车是否实际维修,其价值减损均实际存在。故被上诉人应依据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维修发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兵车辆修复款20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04元,鉴定费2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葛 钧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