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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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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乙,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XX,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5-3,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给伤者陈凯医药费16189.34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9763.33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250元,共计35832.67元。2、本案诉讼费695元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坐保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2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所有的243路公交车(车牌号辽AXXX82)行至大东区黎明二街路口时与相反方向骑电动车刘海军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司机急刹车,致其公交车上乘客陈凯在车厢内摔伤,之后在骨科医院及四六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89.34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9763.33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案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受害人陈凯赔偿上述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给付款项义务。
另查,原告肇事车辆(辽AXXX82)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辽21001100150339,每车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在保险责任内已对受害人赔偿的各种款项,即医药费16189.34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9763.33元、交通费200元等。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发生的250元诉讼费系属间接损失,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6189.3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738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205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976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应按损失金额的90%向被上诉人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约定了免赔额及免赔率,上诉人也对此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本案已进入诉讼,法院以往的判决并未扣除免赔额,本案亦不应扣除免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2条记载: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上诉人对免赔额、免赔率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免赔率,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因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了该内容,被上诉人已知悉该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故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损失金额10%高于200元,以高者为准,故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时,应扣除损失总额的10%,即应赔偿各项损失的9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4570.41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6642元”;
四、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1845元”;
五、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费180元”;
六、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878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0元,由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1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崔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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