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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戴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刘兴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张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XXX88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号:1200268390000207207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79866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9.71元。2014年4月23日22时30分,原告张X驾驶投保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迷城KTV驶入庐山路时,与沿庐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谭志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NR5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志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谭志勇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8473.3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已进入了被告理赔窗口,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原告给谭志勇造成车辆损失金额有两份发票为凭据,分别为29092元、12727元,合计417999元。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承担70%应为29259.3元;2、原告张X投保车辆湘AXXX88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8月30日;3、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在湖南湘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检测合格。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约定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费28473.36元未超过在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29259.3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保险理赔金2847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2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湘AXXX88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4月23日发生两车碰撞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金额人民币39819元,被上诉人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上诉人通过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黑体、加粗等方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保险理赔,经上诉人审核材料(行驶证登记:湘AXXX88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上诉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遂于2014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除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湘AXXX88小型客车检验日期为2011年1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8月31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8月31日。那么2014年4月23日即事故发生日,湘AXXX88小型客车属于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上诉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一)、(二)项之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系合法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
机动车检验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系行驶证合法有效的重要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以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携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是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保险公司未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通过了安全检测,车辆没有安全隐患,领取合格证只不过是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因未交罚款而没有通过年检。
二审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金是多少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现因被上诉人驾驶的湘AXXX88号小型客车在规定期限内于2013年8月29日经湖南湘安机动车车辆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认定该车辆经检验合格,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取得有效的行驶证并不等同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金2847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驾驶的湘AXXX88号小型客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未通过,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按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蓉
审判员 王丹茂
审判员 伍 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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