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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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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程XX为其所有的晋K×××××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祁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格式合同),被保险人为程XX,保险单号为PDXXX0101424300000787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9日,程XX为其所有的晋K×××××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祁县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格式合同),被保险人为程XX,保险单号为PDXXX01014243000008284,其中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限额为2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限额各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程XX向人保祁县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6262.5元。2011年07月17日23时10分许,司机陈进明驾驶程XX所有的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1KM+100M处,与其前方同向因堵车停驶的由周润平驾驶的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货车相撞,造成陈进明、乘车人刘晓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高-2公交认字(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润平、刘晓锐无责任。就该交通事故的理赔,2012年2月28日、3月14日,人保祁县公司分三次将理赔款共计169044.9元支付了刘虎威,程XX就该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向人保祁县公司索要时,才知晓人保祁县公司已将理赔款169044.9元支付刘虎威,人保祁县公司将理赔有关材料的复印件给程XX后,遂程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保祁县公司支付其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的理赔款169044.9元及利息。本案重审期间,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程XX签字的转账授权书上程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转账授权书”中“委托人签名:”处得签名笔迹“程XX”与样本中所述的签名笔迹“程XX”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以上事实,有程XX当庭陈述、程XX提供的保险单原件、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高-2公交认字(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原件、保险费收据原件、转账授权书复印件、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程XX所有的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本案事实。程XX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在人保祁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各一份,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维护;本案重审期间,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转账授权书上签名不是程XX本人;故人保祁县公司应依法支付程XX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的理赔款169044.9元,故对程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程XX诉求的相关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祁县公司已将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的理赔款169044.9元支付了刘虎威,人保祁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程XX晋K×××××、晋K×××××(挂)解放半挂货车的理赔款1690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保险金理赔主体。本案所涉保险赔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实际车主刘虎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保险赔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程XX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169044.9元。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程XX与人保祁县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刘虎威,而经鉴定后,转账授权书上程XX签名非本人所签,刘虎威无权取得保险金,因上诉人未严格核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当将此次事故理赔款169044.9元支付程XX,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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