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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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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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61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费剑锋。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B×××××中巴车为张XX及案外人王忠军出资购买。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系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张XX将该中巴车登记在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名下并于2009年4月24日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签订《汽车风险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为该中巴车的出租方,张XX为该车辆的承租人,租赁承包期限5年,由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为张XX办理各种法律手续,由张XX支付租赁承包费及租赁承包车辆的一切费用,并以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系挂靠经营。2013年4月17日,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就浙B×××××中巴车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8月14日,浙B×××××中巴车的驾驶员蒋小恩在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汪海君受伤并引起损害赔偿纠纷。汪海君于2014年5月13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蒋小恩、张XX赔偿经济损失,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汪海君医疗费等合计320911.79元;二、驳回汪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溪口人民法庭汇款333107.63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汪海君。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某保险公司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订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815052013330283000057)。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投保座位数19个,单人赔偿限额7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3300000元。2013年8月14日,由张XX雇佣的驾驶员蒋小恩在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汪海君受伤并引起损害赔偿纠纷。2013年11月,肇事车辆被转移登记至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名下,同时张XX出具《承诺》一份,承诺由其承担该次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事后得知,被保险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与张XX签订了《汽车风险租赁承包合同书》。2014年5月13日,乘客汪海君以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和驾驶员蒋小恩为被告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蒋小恩等赔偿汪海君各项损失共计439288.79元。同年8月21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令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赔偿乘客汪海君合理损失320911.79元,该判决同时确认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可依据其与张XX的车辆承包协议进行内部追偿。在执行阶段,某保险公司向受伤乘客支付了保险金333107.63元,与此对应,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将其对张XX的赔偿请求权让渡给某保险公司。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已代为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张XX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故要求法院判令张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33107.63元。
张XX在原审中答辩称:1.溪口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浙S×××××中巴车,由张XX承租经营,保险费由张XX承担,由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8月14日上午因乘客汪海君受伤发生损失,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2.浙S×××××中巴车性能良好,驾驶员没有违规驾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行为;3.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浙S×××××中巴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是财产保险,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张XX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故张XX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述的第三者。其次,张XX出具给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的《承诺》的真正意思表示应当以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及张XX的解释为准,张XX认为该《承诺》的真实意思是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费用由其承担,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也表示认可,应据此确定该《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六十条为由向张XX追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7元,减半收取3148.50元,保全费2185.54元,合计5334.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汽车风险租赁承包合同书》、《承诺》等证据为基础,主张以违约赔偿请求权为具体内容的代位权,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内容。同时,原审法院关于“张XX出具给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的《承诺》的真正意思表示应当以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及张XX的解释为准”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不是张XX和溪口公路运输公司通过意思表示可以剥夺的。原审法院对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错误理解适用,导致《保险法》为保险人利益设定的代位求偿权范围被大大缩小,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3107.63元。
张XX答辩称:一、这次交通事故,驾驶员虽然是雇佣的,但在事故中没有违规驾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乘客受伤,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二、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转让相关权利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因为汽车要卖掉,向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要中巴车的钱,溪口公路运输公司提出事故、保险没有处理好,需出具《承诺》,故按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承诺》。《承诺》的意思是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费用由张XX来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09年4月24日,张XX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签订的《汽车风险租赁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张XX)在租赁承包期限内,上交代收代付款具体为:养路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道路附加费、公路建设基金、税等。第八条约定,车辆如发生事故,乙方应首先及时向甲方(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及有关部门上报事故原因及有关情况,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代办保险公司赔偿手续。2013年11月5日,张XX向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出具《承诺》:“浙B×××××,关于车辆事故善后费用,金额由车主张XX负责”。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的相关人员又在上述内容下“注:该事故2013年8月14日浙B×××××之乘客受伤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所有损失由张XX承担,该事故已了结,蒋建雄”。2015年3月5日,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张XX2013年11月5日承诺给本公司的事故善后费用,是张XX向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承诺,对保险公司无涉。”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而该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涉案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但涉案投保车辆由张XX参与出资购买,车辆的保险费等各种费用也由张XX支付。张XX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张XX通过支付保险费,由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出面为车辆投保来转移本来可能由其承担的事故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X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共同配合完成保险理赔,在保险利益的受益上两者已形成了一种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XX相对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而言,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不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赔偿权的对象。
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张XX的陈述,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相关人员在《承诺》的标注,以及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承诺的真实意思是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费用由张XX承担。张XX支付保险费,通过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出面为车辆投保,已转嫁了损失后果,其主张向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只涉及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费用,符合生活常理。张XX和溪口公路运输公司通过对赔偿范围的约定,也排除了本案出现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因此,本案不存在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赔偿权的事由。
综上,张XX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不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赔偿权的对象,本案也不存在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赔偿权的事由。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于《保险法》第六十条错误理解和适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岚
审判员 叶剑萍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