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王XX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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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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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X,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第三人王X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审判员庄俐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案外人刘杨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Q5的小型客车,沿新开道西向东行驶至滂江街龙之梦交通岗是,撞上前方停车等信号的刘X驾驶的辽AXXX6U号牌车辆以及案外人章万义、陈欣驾驶的车辆,造成刘X及辽AXXX6U车内乘客赵杰、章万义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第21010432013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第三人王XX为辽AXXX4N号牌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8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171,8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刘X从第三人王XX处购买了号牌为辽AXXX4N的马自达牌轿车,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号牌变更为辽AXXX6U。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X向被告报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辽AXXX6U号牌车辆在2013年2月23日事故中车辆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的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沈价业涉车(2014)沈河第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辽AXXX6U号牌车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2月23日的车辆损失费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937元,鉴证服务费2000元。此外,原告向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拆解费共4000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车辆拆解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19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实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辽AXXX6U号牌车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2月23日的车辆损失费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937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原告应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应当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属被告的免陪范围。前述款系由被告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但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确认单虽有“保险工作人员已经将投保条款及费率向投保人结束清楚”字样,但该文字本身亦具格式性,且无法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被告提出抗辩所依据的条款对原告不能产生效力。且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即为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保险人在向投保人进行赔偿后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所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即72937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修车期间的停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及交通费系间接损失,非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停车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需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拆解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拆解费系对车辆进行鉴定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辽AXXX6U号牌车辆共拆解前后部两次,且第二次拆解系以第一次为基础进行,每次发生费用2000元,共计4000元,并提供了拆装维修发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7293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车辆拆解费人民币4000元;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72937元车辆损失保险金之外另行支付4000元车辆拆解费,系事实认定错误,在确定车辆损失价格的沈价业涉车(2014)沈河第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每项维修内容后都附有工时费,上诉人认为该工时费应包含4000元车辆拆解费,故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关于赔偿4000元车辆拆解费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刘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X、原审第三人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刘X支付4000元车辆拆解费。本院认为,投保的号牌为辽AXXX6U马自达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应由该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为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刘X向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拆解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月